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游欽雄
陳朝地
張原瑋
蔡明慧
被 告 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欽雄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地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慧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原瑋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明慧、張原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欽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游欽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朝地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陳朝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明慧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蔡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原瑋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張原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明慧、張原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游欽雄、
陳朝地、張原瑋、蔡明慧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游欽雄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 阮顯哲即傑達行(下稱傑達行),於98年4 月9 日經雇主將 勞保轉至訴外人群邑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邑公司 ),又於105 年6 月2 日經雇主將勞保轉至被告,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原告陳朝地則係於97年12月 18日受僱於傑達行,98年10月21日經雇主將勞保轉至群邑公 司、104 年4 月2 日經雇主將勞保轉至被告,每月薪資3 萬 3,000 元;原告蔡明慧於104 年5 月14日受僱於群邑公司、 105 年6 月2 日經雇主將勞保轉至被告,每月薪資2 萬4,30 0 元;原告張原瑋於103 年4 月3 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3 萬7,000 元。傑達行、群邑公司、被告實際上均為同一家 族所經營,實際營業處所均相同,原告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經雇主辦理勞保轉移,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之負責人於 106 年5 月16日開始未到公司,不知去向,亦未給付106 年 5 月之薪資,原告遂於106 年5 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 公司之經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被告未支付106 年5 月份之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游欽雄24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地 15萬8,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慧5 萬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原瑋9 萬5,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11-47 頁),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照證據 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發 給106 年5 月份薪資,既經認定於前,是原告游欽雄、陳朝 地、蔡明慧、張原瑋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06 年5 月薪資3 萬9,000 元、3 萬3,000 元、2 萬4,300 元、3 萬7,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所謂「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 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 算(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10 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6號令參照)。經查,觀 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原告受僱於傑達 行、群邑公司及被告期間連續(見本院卷第17-20 頁),且 傑達行與被告之負責人均為阮顯哲,阮顯哲亦為群邑公司之 監察人,堪信原告主張傑達行、群邑公司及被告具有實體同 一性,原告受僱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原告游欽雄之平均工 資為3 萬9,000 元,其自95年10月14日開始計算至106 年5 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0年又230 天,是原告游欽雄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萬7,288 元【計算式:39,000元(10 +230/365 )1/2 =207,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游欽雄僅請求20萬4,750 元,自屬有據。原告陳朝地之平 均工資為3 萬3,000 元,其自97年12月18日開始計算至106 年5 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8 年又165 天,是原告陳 朝地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萬9,459 元【計算式:33,000元 (8 +165/365 )1/2 =139,4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朝地僅請求12萬5,730 元,自屬有據。原告蔡明慧 之平均工資為2 萬4,300 元,其自104 年5 月14日開始計算
至106 年5 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 年又18天,是原 告蔡明慧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 萬4,899 元【計算式:24,300 元(2 +18/365)1/2 =24,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蔡明慧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張原瑋之平均 工資為3 萬7,000 元,其自103 年4 月3 日開始計算至106 年5 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又59天,是原告張原 瑋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 萬8,490元【計算式:37,000元(3 +59/365)1/2 =58,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 原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由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可知被告之薪資係於翌月10日給付, 另本件被告積欠之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發放,惟原告請求106 年5 月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 息,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工資及資遣費,及自107 年1 月16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蔡明慧、張原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蔡明慧、 張原瑋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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