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佐中
相 對 人 999救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在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00,000 元,並約定相對人於107 年2 月2 日前 給付;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200,000 元元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 年1 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 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