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進忠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陸點柒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陸點柒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6,776.11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具狀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 年7 月12 日(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酸性真空 蝕刻機(即PC板的生產設備DES 線)3 套(條)(下稱系爭 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美金644,600 元(3 套設備之 分項買賣價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訂金30%、交機40 %及驗收30%之方式付款。嗣原告依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出口日期將系爭貨物運往大陸地區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廠商即
訴外人珠海寶豐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堂公司)收 執,詎被告僅支付上開3 套設備之訂金美金187,650 元及第 1 套設備之交機款美金90,173.89 元(付款情況詳如附表所 示),尚有差額美金366,776.11元未付,經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清償上開貨款 ,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 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存在瑕疵及缺少零件(例如電控箱等) 致無法組裝,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並不合乎債之本旨,乃屬不 完全給付,經被告通知該等貨物無法組裝並請求修繕後,原 告同意補送少部分料件至大陸地區,其餘則由被告在大陸地 區直接自費採買或另行雇工施作,相關費用再行結算。其中 第2 、3 條DES 線之不銹鋼烘乾槽部分,原告係以SUS304材 質製作,並未使用規格書載明之SUS316材質,而有嚴重鏽蝕 等瑕疵,致被告必須自費向訴外人蘇州耀捷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耀捷機械公司)定作每口價金人民幣355,080 元之烘乾 槽,共二口合計人民幣710,160 元,折合美金約102,429.02 元或103,018.79元,此項金額與被告實際匯款給付之新臺幣 3,056,994 元相近,足見被告確實有此損害。又被告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係受寶豐堂公司訂單,寶豐堂公司則是要將 系爭貨物轉售予訴外人超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毅公司) ,因原告交付貨物之瑕疵、零件缺漏及運作缺失,造成寶豐 堂公司必須另外採購材料、委託製造及雇用人力解決相關問 題,致被告遭寶豐堂公司扣款上開支出費用美金81,250元, 被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就所受 損害自買賣價款中予以抵銷。況原告並未完成驗收即擅自離 場,迄今未會同被告與最終訂購之業主即超毅公司進行驗收 ,致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辦理瑕疵折價驗收,被告並因此 遭寶豐堂公司扣款,原告自不得請領30%之驗收款即美金19 3,380 元。從而上開被告損害及驗收款合計之金額,已逾原 告本件所請求之貨款金額,經抵銷及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 對被告請求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寶豐堂公司接受超毅公司訂單後轉發予 被告,而由被告在臺灣與原告下單進行買賣交易,兩造間成 立有關酸性真空蝕刻機3 套(即3 條DES 線)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美金644,600 元(3 套設備之分項買賣 價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訂金30%、交機40%及驗收 30%之方式付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出口日期詳如附表
所示),惟被告迄今仍有貨款美金366,776.11元尚未給付等 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出口報單、存摺節本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4 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支付上開貨款美金366,776.11元之義 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具有被告所稱槽 體材質不符、零件缺漏及運作不順等瑕疵,致給付不符合債 之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如是,則被告主張以瑕疵給 付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 抵銷餘款,是否有理?㈡原告是否並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領 驗收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具有被告所稱槽體材質不符、零件 缺漏及運作不順等瑕疵,致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如是,則被告主張以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抵銷餘款,是否有 理?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 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使用SUS304材質製作第2 、3 條DES 線烘乾膜、去膜槽 、去膜添加槽等槽體,是否不符債之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設計系爭貨物事宜之謝沿融於本院證稱 :第1 條規格書上面就是寫304 材質,但是第2 、3 條線的 規格書就是316 材質,所以覺得很奇怪,伊在第2 條線時就 先問過傅進忠(指被告公司負責人),他回答用臺灣規格即 可,所以伊就作了304 材質的第2 條線過去,據伊所知,他 們只有就第2 條線的烘乾槽說有一點鏽斑的問題,但因為第 2 條線在大陸拆櫃時有下雨,所以他們也沒有異議,第3 條 線他們就有發電子郵件反應鏽蝕嚴重,而拆櫃時沒有鏽斑,
是在試生產時才發生鏽蝕嚴重,所以伊認為是環境酸性很嚴 重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公 司現場技術員金仕隆證稱:伊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1月期 間,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參與本件3 條線機台的調整、安裝 與測試,第1 條線的烘乾膜、去膜槽、去膜添加槽是使用31 6 材質,伊不知道第2 條線的原始設計圖是要用316 材質, 但伊認為應使用316 材質,因為臺灣其他廠商同行會以316 作槽體,第2 條線主要槽體是304 材質,有些附屬配件則是 316 材質,配裝完成第2 條線時,並沒有任何人反應使用30 4 材質槽體的問題,是在安裝第3 條線時才知道,超毅公司 發現去膜槽、烘乾槽、去膜添加槽尚未組裝前表面即有生鏽 狀況,要求先暫時停工,生鏽是因超毅公司現場酸氣很重, 且316 與304 本身抗鏽能力也不同,暫時停工後,伊打電話 回公司詢問此事,謝有嵐(指原告公司負責人)說是柏翔同 意用304 ,另外不記得當時是那位同事告知伊因時間來不及 所以使用304 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5 頁 )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提第3 條DES 線之規格說明書確實 明載「金屬部品材質為SUS316」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此規格書業據證人謝沿融證稱:確實有看過,是第3 條線 的規格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互核上開證人 證詞及規格書內容觀之,堪認就第2 、3 條DES 線之烘乾膜 、去膜槽、去膜添加槽等槽體部分,被告下單予原告製作之 規格書係記載應使用SUS316材質,而原告所交付之槽體材質 則為SUS3 04 ,兩者顯有不同,足認原告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⑵至於原告雖表示使用SUS304材質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傅進忠所 同意,縱使事後發生鏽蝕情形亦與原告無涉云云,惟衡諸原 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記載「系統視規格書規劃,設計完成後 若有變更,請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可徵系 爭貨物之規格用料原則上應以下訂單時規格書上之記載為準 ,如事後有更動,自應由主張更動之一方提出他方要求更動 且兩造皆同意更動之依據,然原告僅以其員工謝沿融片面之 證詞為憑,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礙難信採,從而此不完 全給付情事,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 ⑶再者,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 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應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謝沿融就原告如何處理 槽體材質不符之問題,係證稱:伊提供圖面給對方,讓他們 自己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公司
課長顏冠傑亦證稱:後續是請伊公司提供圖面讓大陸那邊直 接重新製作1 個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足見原告並非在臺灣另行製作SUS316材質槽體予以更換,而 僅提供圖面予被告自行製作,是此部分槽體材質不符之問題 ,經被告通知後,原告補正方式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即被告所受之損害。 ⒊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是否因零件缺漏及運作不順等缺失,致 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所謂不完全給 付之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前開條文第1 項所 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指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 正,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不能補正者,則 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如為給付之瑕疵發生原 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意即該給付侵害固有利益 而言,例如狗飼料中有黴菌致小狗腎衰竭等情,則依前開條 文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⑵經查,證人即寶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賴森興證稱:寶豐堂公 司向被告訂購3 條DES 線後賣給超毅公司,最後因3 條線都 有瑕疵問題,扣款美金30萬元左右,第1 條線槽體破裂、未 安裝電控、安裝錯誤、未安裝副傳動系統、欠缺幫浦應使用 鈦材質卻使用不銹鋼導致更換調壓閥、電池閥並未做保護盒 、調壓閥生鏽、應打膠部分未上膠、缺少管件,因此於104 年4 月1 日將貨櫃拉回寶豐堂公司,由兩造與寶豐堂公司約 定各自提供貨料、人力,支出費用之後再結算,三方一起處 理問題後,再將貨物運到超毅公司組裝;第2 條線是調壓閥 、管件、電控物料、去膜槽、烘乾槽、添加槽材質錯誤,應 使用316 不鏽鋼材質卻使用304 ,此錯誤由被告重新作316 材質槽體,再由被告與寶豐堂公司員工共同完成加工;第3 條線與第2 條線同樣是使用錯誤材質,由於第3 條已組裝完 成,放在最裡面位置,已無法將槽體單獨拆開重新組裝,因 此以超毅公司對寶豐堂公司扣款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 頁至第212 頁背面)。參以證人金仕隆證稱:第1 條線 是在寶豐堂公司現場組裝,第2 、3 條是在客戶指定地方直 接組裝,第1 條線組裝完成後,原告派到大陸的員工即發現 輸送滾輪排放位置與原始設計不同,就在寶豐堂現場作調整
,後又與大陸現場人員發現第1 條線的真空吸引道有卡板問 題、蝕刻噴盤有噴嘴漏液現像、掉噴嘴問題,並為處理解決 ,但烘乾段的插梢座會跳動、去膜機膜渣排出過程等2 個問 題,則是由超毅公司人員自行將去膜機震動料盤拆掉,將原 設計震動出料,改成滾桶出料;第3 條線將零件安裝在新的 316 槽體後,傳動軸有跳動、擺動問題,擺動部分有排除, 但跳動現像無法處理,因新舊槽體的尺寸有些微不同,有些 零件不能再使用,伊在現場畫新的零件圖請寶豐堂公司員工 製作,由大陸公司的劉春明從昆山代購零件,其他問題都有 在現場排除,但這3 條線都有震動送料機排膜不順暢的問題 ,直到伊回台前,都還是有小問題,在現場調整3 條線的材 料部分,兩造與寶豐公司堂都曾提供零件的料,原告有現貨 就會空運到現場,其他由寶豐堂公司或劉春明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可徵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 在大陸地區組裝及測試過程中確實存有運作不順之問題,惟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係寶豐堂公司接受超毅公司訂單後轉 發予被告,由被告在臺灣與原告下單進行買賣交易等情,且 證人金仕隆更證稱伊自謝有嵐處取得之規格書與超毅公司丁 賢勇所提供的不同,伊從原告公司拿到的是比較簡單功能, 丁賢勇給的比較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系爭貨 物組裝時運作不順之情狀究竟是產品原始狀態即已存在,抑 或事後為了順應超毅公司需求而輾轉加工後所致,自非無疑 ,被告亦未舉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尚難單憑現場組裝時 有運作不順之情事,即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而令原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又被告辯稱有缺少零件料件之問題,業為原 告所否認,況本件為種類給付之債,縱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產生之零件缺漏及運作不順等貨物瑕疵以致不完全給付 ,亦非不能以另行交付其他無瑕疵之物方式為補正,惟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以任何方式定期催告原告先 行補正,而原告出於早日收取貨款之目的,自行派員試圖補 正瑕疵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定期催告原告補正瑕疵,以作為 其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實屬二事, 自不能以原告曾有派員補正瑕疵之作為,即認被告業已依法 定期催告原告補正系爭貨物關於零件缺漏及運作不順等瑕疵 ,且此等瑕疵所生之購買零件物料費用亦屬履行利益之損害 ,而非被告所稱之固有利益損害,應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可言,從而被告逕行以原告之零件缺漏及運作不順 等貨物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主張原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即美金81,250元,非屬有據。 ⑶另就證人賴森興證稱兩造與寶豐堂公司曾約定各自提供貨料
、人力,支出費用之後再結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並無書面約定以實其說,徵諸證人賴森興所屬之寶豐堂公 司與本件買賣交易亦存有重大利害關係,其為了符合自家公 司與訴外人超毅公司所約定之交貨期限,本有可能便宜行事 未先促請被告催告原告補正,即自費購買零件物料裝設於機 台,尚難期為全然客觀公允之證述,是其此部分證詞非屬可 採,不能認兩造就零件缺漏及運作不順等貨物瑕疵有約定得 不經催告補正即自費購買零件日後再行結算扣款之事實,併 此敘明。
⒋被告主張以槽體材質錯誤之瑕疵給付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 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抵銷餘款,是否有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原告使用SUS304材質製作第2 、3 條DES 線槽體 ,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就此得主張原告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賴森 興證稱:第2 條線應使用316 不鏽鋼材質卻使用304 ,此錯 誤由被告重新作316 材質槽體,再由被告與寶豐堂公司員工 共同完成加工;第3 條線與第2 條線同樣是使用錯誤材質, 由於第3 條已組裝完成,放在最裡面位置,已無法將槽體單 獨拆開重新組裝,因此以超毅公司對寶豐堂公司扣款方式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背面),是被告為修 補瑕疵委由訴外人劉春明另行訂製SUS316材質槽體以更換第 2 條DES 線之烘乾膜、去膜槽、去膜添加槽等,支出人民幣 355,080 元等情,此有訴外人耀捷機械公司請款單、匯款單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167 、230 、231 頁 ),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6.8935計算,折合美金51509.4 元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 。至於被告辯稱另行支出第3 條DES 線槽體製作費用部分, 業據證人賴森興證稱實際上並未更換等語,被告亦未舉證此 部分損害金額為何,尚不應由原告負擔此一槽體製作費用, 應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
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價金有約定驗收款為總價 30%等情(見本院卷第3 、215 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4 頁),係以兩造間未辦理驗收程序,原告不 得領取驗收款云云為辯。而被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合意 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義務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時即已發生 ,僅不過約定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應給付驗收款,故系爭 貨物之驗收款乃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 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又本件兩造 就應為驗收之主體、流程、期限、標準及後續處理等細節, 並無特別約定,然系爭貨物既已交付且危險移轉予被告,被 告並將之交付予寶豐堂公司,寶豐堂公司再轉交予超毅公司 ,並據超毅公司對寶豐堂公司辦理驗收完成在案,此有證人 賴森興證稱:超毅公司是瑕疵驗收已經斷斷續續上線生產, 但我們仍有保固責任,直到現在都還有在後續處理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可稽,故系爭貨物既已由被告輾 轉交付予最終買受人超毅公司收執並經超毅公司驗收,衡情 被告應有承認受領原告所交付貨物之意,否則豈能將之再轉 賣並交付予其他廠商驗收?而被告自承原告出貨後約10日左 右可運送至其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自原告最後 於104 年6 月12日最後出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迄 至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桃律字第781003號之律大 法律事務所胡峰賓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貨款 ,該函係於105 年7 月6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16 頁、第78頁),已歷時1 年,堪認經過相當時日,顯見被告 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 至遲應自被告收受上開函文時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徒 以未完成驗收為由,辯稱總價30%之驗收款即美金193,380 元(計算式:美金644,600 元×30%)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即屬無憑。
㈢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領取驗收款美金193,380 元,並以委託訴 外人劉春明製作第2 、3 條DES 線之SUS316材質槽體費用人 民幣710,160 元、寶豐堂公司代墊款美金81,250元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仍有貨款債權共計美 金366,776.1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中驗收款美金193, 380 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被告對於原告則有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債權計美金51,509.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兩 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又依債之性 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為抵 銷之抗辯,合於上述規定,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之債權, 於扣除被告得為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 金額應為美金315,266.71元(計算式:美金366,776.11元- 美金51,50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 5 年桃律字第781003號之律大法律事務所胡峰賓律師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貨款,該函係於105 年7 月6 日送 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78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機型 │買賣價金 │已付金額(美金) │未付金額 │出口日期 │
│ │ │(美金) ├────┬──────┬───┤(美金) │ │
│ │ │ │訂金 │ 交機款 │驗收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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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8M │230,000 元│66,000元│90,173.89 元│ 0 │73,826.11 元│104 年3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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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9.6M │160,600 元│47,650元│ 0 │ 0 │112,950元 │第一批:104 年│
│ │ │ │ │ │ │ │4 月30日 │
│ │ │ │ │ │ │ │第二批:104 年│
│ │ │ │ │ │ │ │5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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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31M │254,000 元│74,000元│ 0 │ 0 │180,000元 │第一批:104 年│
│ │ │ │ │ │ │ │5 月29日 │
│ │ │ │ │ │ │ │第二批:104 年│
│ │ │ │ │ │ │ │6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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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4,600元 │ │ │ │366,77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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