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49號
TYDV,106,訴,74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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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被   告 日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日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 書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98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耀程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 原告承租如附表1 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572 萬元之機 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雙方並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被告耀程公司明知系爭機器並非其所有,仍於105 年2 月18日就附表2 (即附表1 編號7 、8 、16)之機器設備 向訴外人信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璽公司)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為720 萬元之動產抵押,並於105 年2 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核准在案;嗣後被告耀程公司再 與被告日鑫公司就附表3 所示設備(其中編號1 至18、19



中之一具、21、22即為原告所有附表1 之設備)訂定買賣 契約,由日鑫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於105 年8 月10日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耀程公司將附表3 所示之設備以 600 萬元買回,並於105 年8 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完成登記。嗣後因被告耀程公司無力清償,被告日鑫 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6248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其中部分設備後出售 給他人。
(二)耀程公司明知附表3 所示之設備部分為原告所有,竟仍以 與日鑫公司以訂定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不法手段 ,使日鑫公司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取走原告所有之設備,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日鑫公司係租賃業者,明知附表3 所 示之設備為原告所有,且部分已為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權,而不得再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與耀程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在 附條件買賣經核准登記後,隨即於105 年8 月19日聲請強 制執行取走附表3 所示部分設備,並於105 年8 月25日出 賣予訴外人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易公司),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縱日鑫公司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然其將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物,作為附條件買賣之 標的物,顯有過失。且被告間買賣契約係以占有改定之方 式交付機器設備,日鑫公司無從依民法之規定善意取得所 有權,卻將原告所有之設備出售予客易公司而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鑫公司抗辯:
日鑫公司係於105 年8 月9 日先以300 萬元向耀程公司購買 附表3 所示設備,再於105 年8 月10日以600 萬元與其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將附表3 所示設備賣回耀程公司,均屬合 法交易。日鑫公司於締約時,曾向信璽公司詢問附表3 所示 設備是否與附表2 所示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備重復,信璽 公司稱標的物應無重復,被告間訂定買賣契約與附條件買賣 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附表2 所 示設備外觀上均無原告所有權或信璽公司抵押權之標示,日 鑫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亦無過失,而耀程公 司於105 年8 月間發生支票退票,日鑫公司為確保自己債權



,始聲請強制執行並將部分設備取回後出售,並無任何不法 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耀程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耀程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 如附表1 所示價值572 萬元之設備。嗣於105 年2 月18日 ,耀程公司以附表3 所示設備與信璽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72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於105 年2 月22日經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記。耀程公司先於105 年8 月9 日 將附表3 所示設備出售予日鑫公司,再於105 年8 月10日 與日鑫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總價600 萬分期付款 之方式買回附表3 所示設備,並約定在付清價款前,所有 權仍歸屬日鑫公司,並於105 年8 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完成登記。於105 年8 月18日耀程公司開立用以 支付上開附條件買賣價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日 鑫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8 月 22日至耀程公司廠房,將附表3 編號1 至12、17至22之設 備取回,並將設備於備出售予客易公司。信璽公司則於10 5 年8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9 月23日至耀程 公司廠房,將附表2 編號1 之設備取回。上開事項有融資 性租賃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 下稱北院卷第12頁)、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及標的物明細 表(見上開北院卷第15至1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 明書、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483 號卷第4 頁、第12至18 頁、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共同侵害原告之附表1 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日 鑫公司則以前詞為辯。本件爭點應為:⒈耀程公司與日鑫 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與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 押權之標的有無重複?⒉被告間附表3 之買賣契約是否存 在?渠等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⒊附表1 所示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何人?耀程公司及 日鑫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耀程公司與日鑫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與信璽 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有無重複?
⑴按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耀程公司與日鑫公司 就附表3 所示設備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中編號7 、8 、21與附表2 之標的物規格型號相同,應屬重複設定 而該部分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然細究設定抵押與 附條件買賣之標的,不僅物品名稱不同,且附表2 編號1 之規格型號為「YC PII」,附表3 編號21之規格型號則為 「YCPKHU-100」,兩者顯然並非同一款機器設備,原告主 張附表2 與附表3 編號7 、8 、21之機器設備為同一,是 否可採,尚非無疑。再者,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 的,於設定抵押時已將標的機器黏貼「本機器已向本公司 抵押融資,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請勿任意搬移。信璽 股份有限公司15/02/25」等字樣之標籤,有設備照片數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61595 號第15、16頁), 是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既然已黏貼可資判別 之權利內容之標籤並完成登記,日鑫公司豈會重複就同一 標的與耀程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亦與常理 未合。況且,動產抵押與附條件買賣之主管機關均為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兩者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2 月18 日及105 年8 月10日,先後經主管機關以府經登附字第00 0000號、000541號案件受理在案,有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 公式查詢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台北地院106 年度訴 自第60號卷第14至18頁),主管機關既然先後為核准登記 ,並詳載機器名稱、型號,自無重複設定登記之可能。 ⑵繼而於本院105 年度62483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日鑫 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至耀程公司主張就附表3 所示設備 有權取回進行執行程序時,信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適民 亦曾到場,並確認日鑫公司與信璽公司之標的並未重複, 有當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29頁), 且由執行當日現場錄影內容,日鑫公司於執行過程並未取 走貼有信璽公司標籤之設備即附表2 編號1 設備1 部(見 上開執行卷第61頁所附光碟,路徑:日鑫0000000-陳報法 院檔案/ 目前現場剩餘狀況/ 原始影片/IMG_0439 ,第12 至23秒處)。現場雖僅留有附表2 編號1 設備,然由信璽 公司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備均貼有抵押標籤,且信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亦到場確認兩者標的並未重複,日鑫公司當日 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之設備,應均非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 押權之標的,兩者並非同一。且日鑫公司除附表3 編號13 至16於現場未尋獲外,其餘均已執行取去,有執行筆錄在 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23、24頁),足見日鑫公司訂定



附條件買賣之附表3 設備,並未與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權之附表2 設備重複,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者同一云云 ,要難憑採。
⒉被告間附表3 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渠等間是否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民法第345 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2 巷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日鑫公司就被告間就附表3 所示 之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業已提出被告間簽定之買賣契 約、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已詳載買賣標 的物與價金之內容,兩造並達成合致,應認買賣契約已經 有效成立。原告雖以日鑫公司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300 萬 元有違業界之一般交易習慣,且日鑫公司之資本額僅500 萬元等語主張渠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然公司資本 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時依照法規所提出之資本,而公司現 有資產則為公司營運所累積之資本,兩者概念不同,亦屬 不同之會計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指 業界之交易習慣為何,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之,而本件附條 件買賣雖然存在業界交易鮮見之交易條件,然當時耀程公 司已逐漸浮現財務困難,日鑫公司或評估風險及付款條件 等因素後所為之決策,兩造既然對於交易條件達於一致,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買賣關係為虛偽,自難 僅因該買賣契約內容「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而認定為 通謀虛偽表示。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信璽公司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再 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核准登記後3 日,日鑫公司即聲請強制執行,均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 告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與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 之標的並未重複,已如前述。而日鑫公司係於105 年8 月 15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並於 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及登記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105 年度司執字62483 號卷第12頁、第32頁) ,又信璽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即向本院執行處執聲請強



制執行(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61595 號卷第2 頁),足見 耀程公司當時確實已陷財務困難,則日鑫公司於105 年8 月17日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旋於同年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 ,應係為確保債權所為,亦難以附條件買賣契約與聲請強 制執行之時間之密接,認定附條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⒊附表1 所示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何人?耀程公司及日鑫公司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 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 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 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801 條、948 條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61 條第2 項均訂有明文。本件 耀程公司將附表3 所示設備出售予日鑫公司,其中屬原告 所有之附表1 所示設備,耀程公司並無所有權,又日鑫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機器(見 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日鑫公司不得主張 善意受讓附表1 所示設備之所有權。該設備嗣後經日鑫公 司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設備之占有,並將之出售於客易 公司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確實受有附表1 設備所有權之 損害。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耀程公司與 原告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耀程公司明知附表1 所示設備 均為原告所有,仍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附表1 所示設備 出售予日鑫公司,並將附表2 所示設備向信璽公司設定動 產抵押,致原告無從取回自己所有之設備,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日鑫公司雖然就附表3 所示設備與耀程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及附條件買賣,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 之登記)規定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 之委託書。三、登記原因之契約或其複本。四、契約當事 人之證明文件。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 者,其文件或執照。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其核准文件。七、債務人無第七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切結。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 義務之謂;侵權行為之過失,則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日鑫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附表2 與附表3 所示設備並未 重複,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日鑫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與耀程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如前述,是日鑫公 司就原告所有權受侵害之結果應無故意存在。至過失之認 定部分,被告間訂定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該附 條件買賣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客觀上應有一定之信賴基 礎,況依上開申請登記所需資料,被告日鑫公司申請附條 件買賣契約登記時,應已置備所需所有權證明證明文件, 其對於原告為所有權人自無任何預見可能。再參原告雖與 耀程公司就附表1 設備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然融資性租 賃非如動產擔保交易般,須經登記而有公示之平台可供查 詢,原告亦自陳期出租之設備上均無原告所有權之標示或 註記(見本院卷第83頁),以促進交易及效率之觀點,自 不應課與交易相對人應盡此部分查證義務。綜上,本件由 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及機器設備之外觀,應認日鑫公司就 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 ,均無法亦無從知悉附表1 設備為原告所有,就原告所有 權之侵害乙節,應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耀程公司賠 償5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85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日鑫公司與耀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1 融資性租賃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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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廠 牌│規 格 型 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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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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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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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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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28萬元│
├──┼───────┼──┼─────┼──────┼───┤
│ 05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28萬元│
├──┼───────┼──┼─────┼──────┼───┤
│ 06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28萬元│
├──┼───────┼──┼─────┼──────┼───┤
│ 07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S12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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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G100RB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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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 │28萬元│
├──┼───────┼──┼─────┼──────┼───┤
│ 10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 │28萬元│
├──┼───────┼──┼─────┼──────┼───┤
│ 11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 │28萬元│
├──┼───────┼──┼─────┼──────┼───┤
│ 12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 │28萬元│
├──┼───────┼──┼─────┼──────┼───┤
│ 13 │ AOI檢測機 │ 1 │ 德律 │ TR7530DT │20萬元│
├──┼───────┼──┼─────┼──────┼───┤
│ 14 │ AOI檢測機 │ 1 │ 德律 │ TR7530DT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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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無鉛迴銲爐 │ 1 │LEAD FREE │ DER-808A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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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自動錫膏印刷機│ 1 │ YAHAMA │YCP2 KHU-100│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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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ICT機台 │ 1 │ 德律 │ TR5001E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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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RF測試機 │ 1 │ 技越 │ IQ view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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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RF測試機 │ 1 │ 技越 │ IQ view │28萬元│
├──┼───────┼──┼─────┼──────┼───┤
│ 20 │ RF測試機 │ 1 │ 技越 │ IQ view │28萬元│
├──┼───────┼──┼─────┼──────┼───┤
│ 21 │ RF測試機 │ 1 │ 技越 │ IQ view │28萬元│
└──┴───────┴──┴─────┴──────┴───┘
附表2 設定動產抵押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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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廠 牌│規 格 型 號 │出廠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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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自動印刷機 │ 1 │ YAHAMA │ YCPII │2010/01/05 │
├──┼───────┼──┼─────┼──────┼──────┤
│ 02 │自動印刷機 │ 1 │ YAHAMA │ YS12P │2010/01/05 │
├──┼───────┼──┼─────┼──────┼──────┤
│ 03 │自動印刷機 │ 1 │ YAHAMA │ YG100RB │2010/01/05 │
└──┴───────┴──┴─────┴──────┴──────┘
附表3 附條件買賣標的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廠 牌│規 格 型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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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
├──┼───────┼──┼─────┼──────┤
│ 02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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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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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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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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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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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S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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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G100R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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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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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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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 │
├──┼───────┼──┼─────┼──────┤
│ 12 │ 表面裝貼機 │ 1 │ YAHAMA │ YV100X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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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RF測試機 │ 1 │ 技越 │ IQ view │
├──┼───────┼──┼─────┼──────┤
│ 14 │ RF測試機 │ 1 │ 技越 │ IQ view │
├──┼───────┼──┼─────┼──────┤
│ 15 │ RF測試機 │ 1 │ 技越 │ IQ view │
├──┼───────┼──┼─────┼──────┤
│ 16 │ RF測試機 │ 1 │ 技越 │ IQ view │
├──┼───────┼──┼─────┼──────┤
│ │ │ │ │TR7530DT │
│ 17 │ AOI檢測機 │ 1 │ 德律 │Z0000000000-│
│ │ │ │ │004 │
├──┼───────┼──┼─────┼──────┤
│ │ │ │ │TR7530DT │
│ 18 │ AOI檢測機 │ 1 │ 德律 │Z0000000000-│
│ │ │ │ │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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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無鉛迴焊爐 │ 3 │LEAD FREE │ DER-808A │
│ │ │ │ │ DER-2535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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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自動錫膏印刷機│ 1 │ YAHAMA │ YCP Y2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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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自動錫膏印刷機│ 1 │ YAHAMA │YCP KHU-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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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ICT機台 │ 1 │ 德律 │ TR5001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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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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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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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