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房麗珠
被 告 彭武廣
王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彭武廣、王界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界賢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 要件,縱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彭武廣之債權人,然被告彭武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致原告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拍賣無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741 號債權 憑證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 年12 月4 日桃院晴102 司執宙字第67429 號函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2 年度司執字第67429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1759 號、10 5 年度司執字第29256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 ,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對被告彭武廣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 年
度司執字第93471 號債權憑證,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彭武 廣均未清償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伊遂以被告彭武廣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31759 號事件受理,然系爭土地經被告彭 武廣於87年2 月6 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王界 賢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致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債權無法受償。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業於87年6 月3 日屆滿而確定,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被告又未能證明渠等間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現登記狀態即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應予塗銷 ,惟被告彭武廣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代位請求被告王界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彭武廣之債權人,被告彭武廣所有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 ,致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拍賣無實益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4 日桃院晴102 司執宙字第67429 號函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67429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1759 號 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29256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 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 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若所 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之法 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確定,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如無主債權存在,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苟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 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 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87年2 月4 日至87年6 月 3 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依前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7年6 月 3 日確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 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誠可採信。而本件原告 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再依 卷內事證亦未見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有發 生任何債權,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4 年5 月18日,亦曾 因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法通知被告 王界賢限期陳報擔保債權金額,而未見被告王界賢遵期陳報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759 號卷第13、25頁),益徵原告主張之情 為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本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界賢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 妨礙被告彭武廣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彭武廣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界賢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彭武廣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 權,原告為被告彭武廣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被告彭武廣 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彭武廣請求 被告王界賢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法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且於確定前查無擔保債權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本於債權關係代位行使被告彭武廣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請求 被告王界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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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彭武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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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相關他項權│
│ │ │ │ │利登記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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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楊梅區上田段│348 │4114.28 │1/6 │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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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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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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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0002—000 │
│收件年期:87年 │
│字號:楊地字第2117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登記日期:87年2月6日 │
│權利人:王界賢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自87年2月4日至87年6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設定權利範圍:1/6 │
│證明書字號:87桃楊他字第670號 │
│設定義務人:彭武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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