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13號
TYDV,106,訴,1513,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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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梁信鐸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梁美雯
      梁修袁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信均
被   告 梁新焌
      梁協櫻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新坪
被   告 梁信宏
訴訟代理人 俞明珠
被   告 張鳳英
      梁珈銓(原名梁信煉)
      梁信淞
      梁協桂
      官麗玉
上 列 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編號306 (4 )道路面積三百三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06 (4 )道路面積三百四十點六七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頁第九行、第四頁第二行、第六頁第二十八行關於「編號306 (4 )道路面積339.89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06 (4 )道路面積340.67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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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