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呂永才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鄭榮成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係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本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金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的部分債權不存在(即95萬9, 800元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4 日,調整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 額超過5 萬元的部分債權請求原告給付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34頁)。核其所為,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及更正聲 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 年5 月6 日簽發本院105 年度司執 第77820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向 伊稱只是給被告的股東看一下,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及責任 ,伊始簽發交付予被告。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 決認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伊於102 年、103 年間承攬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爭 系工程)之本票,然伊既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是即便伊 施作的系爭工程有瑕疵,亦應從系爭本票中扣除,非謂伊所 承攬系爭工程一有瑕疵,被告便能全部請求給付實現(執行 )系爭本票全部金額。伊願以被告所交付總工程款100 萬9, 800 元之約5 %即5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予被告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院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金額超過5 萬元的部分債權請求伊給付不存在等語。四、經查,原告前已執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之事由,向本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以 相同事由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金額逾5 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該債權憑證乃表彰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前案 所確認之債權並無不同,且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得為前 案所涵蓋,又本件與前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 均為同一,確屬同一事件,因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任何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如附 表所示本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超過5 萬元的部分債權請 求原告給付不存在之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重行起訴,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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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 發 單 位│ │ │ │
│項次├──────┤案 號│ 債 權 內 容 │備註│
│ │ 核 發 時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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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105 年度司│債務人於103 年5 月6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 │
│ 1 │法院 │執字第7782│權人100 萬9,8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0 號債權憑│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105 年11月14│證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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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