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呂永才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鄭榮成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訴訟後,原聲明:確認如附 表所示本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的部分債權不存在(即95萬9,800 元債權不存在);嗣迭 經變更,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如附表之本院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金額超過5 萬元之部 分債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9,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100 萬9, 800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 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原本(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本件 訴之聲明一所指之本票與前案訴訟之系爭本票並無二致。是 以,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前案 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不得更行提起確認此債 權不存在之訴,茲原告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 5 萬元之部分債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不存在部分,自非合 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此部分並非本判決應受判決事 項,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 年5 月6 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被告向伊稱只是給 被告的股東看一下,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及責任,伊始簽發 交付予被告。經前案判決認系爭本票係作為伊於102 年、10 3 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水電 工程(下爭系工程)之擔保,故伊不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係為有效票,縱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工程之本 票,依擔保工程之票據性質係工程瑕疵損害之擔保,並依其 工程損害多少而定,且應由被告就伊施作工程瑕疵或損害之 範圍多寡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伊已交付予被告 使用,即便伊施作的系爭工程有瑕疵,亦應從系爭本票中扣 除,非謂伊所承攬系爭工程一有瑕疵,被告便能全部請求給 付實現(執行)系爭本票全部金額。伊願以被告所交付總工 程款100 萬9,800 元之約5%即5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瑕疵損害 賠償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263 條準用 (類推適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萬9,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5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完畢 ,嗣因系爭工程之需求,伊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4 月 間止,先後交付面額共計100 萬9,800 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 ,均經原告兌現。詎於103 年5 月間,系爭工程屢有遲延, 經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協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並書立系爭本票之用途及約定,原告保證系爭工程於10 3 年5 月31日前全數完工並經驗收。依兩造約定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擔保系爭工程按期完工,並非作為系
爭工程瑕疵擔保賠償。兩造亦未約定須另扣除或計算原告應 負履約債務之賠償金額之情,且原告亦並未交付任何履約保 證金予伊。
㈡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 票裁定在案,嗣原告對伊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又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則由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 在案,是被告尚未因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或有任何財產 上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9, 800 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於前案訴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遵期於前揭日期前完 成系爭工程及經驗收完畢,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係依兩 造間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因認系爭本票之給 付目的仍然存在,雖因原告現無財產供伊取償,伊仍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其給付目的仍有履行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給付目的云云,自無理由。 ㈣另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用途簽立書面業已約明原告應遵期完工 及經驗收完畢,堪認原告有無完成前開事項,實為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則原告執以系爭工程無瑕疵或不能繼續施工為 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實與兩造就系爭 本票用途所約定之意旨不符,原告所稱核有錯置之誤,自屬 無據。
㈤至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命被告給付金錢云云。然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並非履約保證金之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 約定,並未終止,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請求伊回復原狀,自 非所據。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或終止, 尚不妨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約定之原因關係及伊得以行使 票據權利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萬9,800 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能遵期完成系爭工程 並驗收完畢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又原告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本票原本等訴,業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 產可供執行,由本院105 年11月14日核發桃院豪俊105 年度 司執字第7782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 債權憑證、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 9 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能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完畢,且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故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又持該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因 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 程序,可見被告尚未因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有任何財產 上利益,顯無受有何利益可言,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應不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 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95萬9,8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 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是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 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 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游天養進行收尾階段並完 成,足見原告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自應認該期限已屆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惟依上開說 明,民法第263 條既未準用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仍無從 依其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系爭本票金額。又契約之終止 並不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核與契約解除後其效力與自始未 訂契約之情形迥異,自無類同解除契約之情形而得比附援引 民法第259 條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規定之餘地,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 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系爭本票金額或其餘額(扣除應 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餘額)云云,亦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類推適 用)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9,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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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 發 單 位│ │ │ │
│項次├──────┤案 號│ 債 權 內 容 │備註│
│ │ 核 發 時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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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105 年度司│債務人於103 年5 月6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 │
│ 1 │法院 │執字第7782│權人100 萬9,8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0 號債權憑│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105 年11月14│證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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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