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施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琳
韓宇菲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如附圖位置及面積(以測 量為準)之貨櫃移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它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6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外社120 號原有房屋上方加蓋之鐵皮屋(以測量為準)拆除後,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 於107 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依測量日期106 年 12月6 日之複丈成果圖,其中如附圖A 部分(鐵皮屋頂磚造 建物)面積272 平方公尺,附圖B 部分(雨遮)面積32平方 公尺,附圖C 部分(雞舍)面積33平方公尺,附圖E 部分( 磚造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附圖F 部分(磚造建物)面積 11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4萬433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 頁)。再於107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依測 量日期106 年12月6 日之複丈成果圖,其中如附圖A 部分( 鐵皮屋頂磚造建物)面積272 平方公尺,附圖B 部分(雨遮 )面積32平方公尺,附圖C 部分(雞舍)面積33平方公尺,
附圖E 部分(磚造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附圖F 部分(磚 造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33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施明雄及訴外人即其它共 有人林元源、陳文雄等合計37人所共有。另其上建物65建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外社120 號(下稱系爭建物), 亦為原告及其它共有人林元添、林元煪等合計29人所共有, 然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建物上加蓋鐵皮屋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上方加蓋之鐵皮屋拆 除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共有人。
㈡本件被告占有面積合計383平方公尺(計算式:272+32+33+3 5+11=383),又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於102 年申報地價為880 元,原告權利範圍為1/12,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 14萬433 元(計算式:383X880X5X1/12=140,433) ,爰依前 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依測量日期106 年12月6 日之複丈成果圖,其中如附圖A 部 (鐵皮屋頂磚造建物)分面積272 平方公尺,附圖B 部分( 與遮)面積32平方公尺,附圖C 部分(雞舍)面積33平方公 尺,附圖E 部分(磚造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附圖F 部分 (磚造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共有 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33 元,即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和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民國(下同) 42年6月1日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國華向系爭土地和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林元添、林元侯等四人承租並由其管理和繳交房 屋稅等稅賦至63年,後因62年1月16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准 予免稅,而未再繼續繳納賦稅。系爭建物由於年久,而老舊 塌陷,被告本於管理維護之責,而對其進行修繕,原告所稱 之於系爭建物上加蓋鐵皮屋非屬事實。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它共有人林元源、陳文雄等合計37人所 共有。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它共有人林元添、林元煪等合計 29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非被告所有。
㈢訴外人黃國華為被告之父親。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 ,惟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國華,於42年6 月1 日與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林元添、林元侯等四人承租,並由其管理和繳交 房屋稅等稅賦至63年,後因62年1 月16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准予免稅,而未再繼續繳納賦稅,現由被告管理居住當中, 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之稅款收 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針對系爭建物開立之免徵復稅證明( 見卷第96到104 頁),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土地租賃契約 書可知,該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見卷第96頁),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未經雙方終止前該契約繼續有效,故被告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甚明。原告雖指稱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云云,然未據其舉證證明其述為 真,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抗辯提出證據反駁之,尚難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 本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