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29號
TYDV,106,訴,1129,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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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李月美
      吳信宏
      李樁茂
      李吉峯
      李樁輝
      李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謝漢漳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吉峯為原告李吉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李月美吳信宏李樁茂李吉峯李樁輝、李 美玉、李吉晨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3 月10日原告李吉晨死亡;而當事 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次查, 原告李吉晨並未有配偶及子嗣,因此其母親孫香花為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然其母親已於107 年3 月29日於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拋棄,故應由下一順位之繼承人即李吉晨弟弟李吉峯繼 承之,此有李吉晨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24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 981 號卷,堪信為真實。又李吉晨之弟弟李吉峯業已於107 年4 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2 頁),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裁定命李吉峯李吉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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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