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55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55,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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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惠婷
保 證 人 花仕昕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花仕昕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陸仟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修改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50 元,每 1 個月一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7, 600 元,清償成數為4.9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 總合1,939,34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6.89%),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 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7,600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 國106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收入均為0 元,惟上開資料僅為報稅用 ,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自承自104 年1 月 1 日至任職於桃園市南門市場攤商,每月收入約12,000元, 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收入總額約 為288,000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按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受僱於桃園市南門市場攤商,每月 收入約14,850元,扣除伙食費後則為13,090元,採時薪制, 並無加班費、津貼、年終或其他獎金,未扣除勞健保,此有 任職攤商出具之薪資單及陳報狀在卷可參。另債務人自承其 另有兼職家庭式麵包經坊的銷售工作,論件計酬,每月收入 為2,000 元至3,000 元,平均約為2,500 元。前開債務人每 月收入來源,亦應同屬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其他 固定收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一節,堪足認定。而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因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花仕昕願就更生 方案6 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4,550 元之範圍內擔任保 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同意每月持續給予債務人生 活費,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一節,亦勘足認定。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 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 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任職於台灣禾樂股份有限公司,其 自105 、106 年所得總額各為1,006,961 元、1,136,392 元 ,另有多筆房地3 筆及汽車3 輛價值約2,222,435 元,此有



保證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保明細、信用報告書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 保資料暨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則債務人主張保證人願就生活費用短缺給予資助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金額合計以以15,590元列計 ,堪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每月10,000元(含 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國民年金及生活雜支等)。 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0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 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 逾八成納入還款,足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 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 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 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 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27,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 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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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