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莉庭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璩聖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呂有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70 號 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3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460 元,第13至37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345 元,第38至 6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507 元,第6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 9,104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9,57 2 元,清償成數為13.1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1997年出廠機車乙部,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 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79,572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5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3 、104 、105 年 度所得總額各為270,325 元、256,725 元、263,010 元,另 4 名子女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 月補助款,總額為501,600 元,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0月至105 年9 月收入總額為1,023,164 元(計算式:27 0325÷12x3+256725+263010÷12x 9+501600=0000000 ),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3,857 元(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楊志明診所,平均每月為24,500元(薪資結 構含本薪22,000元及伙食費2,500 元,勞健保由診所全額支 付),中秋節及端午節各2,000 元、年終獎金22,000元,平 均每月約2,000 元,有任職診所提供之薪資表及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證明影本附卷足憑,而債務人自106 年9 月起每名子 女領有就學生活補助每月總額為24,460元,是以,就債務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50,960元列計,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2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生活雜等)、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36,000元,共 計49,200元。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 ,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 配偶現育有4 名子女(分別為86年3 月生、88年1 月生、90
年4 月生、91年6 月生),均就學中,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據債務人陳報其前配偶並無 工作,未分擔扶養費,故債務人之子女現由債務人獨立負擔 ,又據本院職權查詢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得為0 元、依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並無加保資料,是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負擔4 名子女之扶養費顯屬必 要,然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每月36,000元(每名9,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 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 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 ,亦難以每月9,584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 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其 中3 名子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108 年、110 年、112 年大學畢業,屆時將無就學補助,惟債務人仍分別自第14、 38及62期起將所節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徵還款誠意。債務人既 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八成納入還 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79,57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記載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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