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43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43,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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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徐鈺婷即徐瑞芬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 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59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9,456元,第60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276元,還款期限為 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24,492 元,清償成數為52 .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30,681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426 元,附 件每月還款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還款金額,此外無其餘財產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 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24,492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3 至105 年度所得總 額所示各為442,135 元、313,564 元、317,625 元,是債務 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6 月至105 年5 月收入總額約為703, 820 元(計算式:442135÷12x7+313564+317625÷12x5=70 3820),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習組長, 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收入各為41,713元( 已扣除非固定 、非經常性收入學習津貼13000 元) 、76,865元、16,213元 、21,564元( 換算每月約39089 元) ,103 、104 年度另領 有績效獎金各19,062元、24,488元( 平均約21775 元,換算 每月約1815元) 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 ,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40,904元 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692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等) 、房屋租金每月4,3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額2,00 0 元,共計19,992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 ,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 ,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請求依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13,692元列計,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 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長子( 89年10月生,現就讀高中2 年級 )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 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2,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 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 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



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 另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9期大學畢業,債務 人自第60期起已將所節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徵還款誠意;債務 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餘額逾九成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 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 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424,49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 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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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