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58號
TYDV,105,重訴,158,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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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李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6 萬2,929 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 萬2,929 元,及其 中1,437 萬34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之章程第1 條規定「本法人前身係祭祀公業李 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李徐香媽,經過半數派下員 同意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謹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 生公。」,且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6 7888號函覆內容亦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 前身,二者應屬同一,是被告自應承受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 權利義務關係。




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提供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惠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惠城建設)進行之大溪寶第合建案(下稱系爭合 建案),並將系爭合建案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起至同段第4588建號止共31戶房屋(包含 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4589、4590建號內A 棟應有部份全部) 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而由其前管理人李訓盛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原 告於民國86年9 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詎惠城建設將系爭建案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寶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負責人簡文卿又與黃 玉鑑、簡梅妃(為簡文卿之妹,原名簡黃素蘭)共謀製造假 債權,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所受損害求償無門,故請求原告 提供訴訟協助。為補償原告協助進行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以及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辛勞,被 告於88年11月28日召開派下員代表會及管理人聯席會議(下 稱系爭聯席會議),授權管理人李恒造於當日與原告簽訂協 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2 、3 條約定:「…。 二、本買賣過戶移轉登記可申報之增值稅內減免部分之金額 ,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 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甲方(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應得之 半數,同意由乙方(即原告)優先扣取新台幣(下同)參佰 玖拾萬元,乙方不再爭多論寡。三、甲方(即祭祀公業李徐 香媽)目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 乙方並協助取得賠償金額時,其中半數甲方同意歸乙方(即 原告)取得」。嗣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以及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中 均獲勝訴,而簡梅妃於93年5 月間,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成 立和解,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結果,賠償 397 萬8,730 元;黃玉鑑亦於93年9 月間,依本院87年度重 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結果,將1,696 萬1,956 元匯入祭祀 公業李徐香媽帳戶。被告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人格既屬同一 ,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項約定,須待祭祀公業李徐 香媽取得簡梅妃黃玉鑑之賠償金後,方可對被告為請求, 本件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3 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 筆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047 萬 343 元【計算式:(16,961,956+3,978,730 )÷2 =10, 470,343 】,併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給付390 萬 元,合計共1,437 萬343 元予原告。又原告前於93年11月3 日有以存證信函催告時任被告祭祀公業代表主席之訴外人李



後範及主任管理人訴外人李萬基,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 約定給付,然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均置之未理,是併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359 萬2,586 元 。
㈢被告雖主張其得以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認原告應給付之2,550 萬元為抵銷,然 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債權,在被告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僅為5 年,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1,442 萬元債權部分,於系爭支付命令90年4 月30日確定後,未曾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此部分債權顯已罹 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此外,被告前雖執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獲清償294 萬元,然此後 就剩餘未獲償834 萬元之遲延利息均未有所主張,是於103 年8 月2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至多亦僅得請求該 834 萬元自104 年7 月31日回溯5 年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計共250 萬2,000 元,餘遲延利息均已逾消滅 時效,惟該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40 號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9 月1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竟認定被告得請求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 止按年息6 %計算遲延利息,共計為540 萬2,949 元,自有 違誤,是縱認被告主張抵銷有據,被告所得抵銷之數額,亦 應更正為9,90萬8,149 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查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固為被告之前身,然祭祀公業李徐香媽 並非法人,與被告之祭祀公業法人要屬有別,縱祭祀公業李 徐香媽後將名下之財產捐贈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亦不能苛 令被告應繼受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況祭祀 公業條例亦無繼受之相關依據。系爭協議書既非被告訂立, 而被告亦非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 3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為給付,當事人顯非適格。 ㈡系爭協議書原本,除李恆造、李中裕簽名蓋印外,其它文字 內容均為影印,其形式真正要非無疑。又88年間祭祀公業李 徐香媽的管理人已非訴外人李訓盛,系爭協議書之開頭卻是 記載「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訓盛」,且均未蓋用 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大印,要已難認系爭協議書對祭祀公業李 徐香媽有效。此外,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財產為祭祀公業派 下員公同共有,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全體派下員全



體為之,系爭聯席會議不得擅自處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財 產,原告以此主張李恒造係基於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授權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據,遑論原告未曾證明所提出系爭 聯席會議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訴外人李恒造個人無權代理 之行為,自不得拘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
㈢再者,黃簡素蘭、黃玉鑑早於88年1 月12日即因勾串假債權 為檢察官起訴在案,而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亦係法院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90 號判決,而 為被告勝訴判決,後簡梅妃黃玉鑑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 43號民事判決之結果清償,亦與原告無涉,難認有何依系爭 協議書第2 、3 條協助取得賠償金之情事,縱認被告應受系 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再者,被告前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簽發,用以給付 第2 、3 期買賣價款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 度司促字第7967號支付命令核准。被告後以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含執行費僅獲償294 萬元,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 發給桃院興執91年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再於98年、102 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03 年 8 月28日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時,亦僅受償93萬3, 851 元。被告於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除票 據債權外,尚包括買賣價金債權,而被告前均有陸續聲請強 制執行,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共2,550 萬元之債權,均未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倘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僅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即1,128 萬元之範圍內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得 請求該1,128 萬元自89年2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強制執行所得應優先用以清償利息,不得逕予 以抵充本金,則計算至105 年3 月18日止,再扣除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之部分後,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1,128 萬元及遲 延利息共697 萬6,806 元,併以之與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為 抵銷,經扣抵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係在101 年5 月18日成立 ,其前身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李炳生、李徐 香媽,有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之章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 )。




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將屬系爭合建案之系爭建物,以總價款 8,500 萬元出售予原告,而由其前管理人李訓盛代理祭祀公 業李徐香媽,與原告於86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 約時原告已支付簽約款850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據(見 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
㈢惠城建設嗣將系爭合建案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寶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而寶玉建設就系爭合建案原應 移轉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C 棟1 、2 樓及5 至12層樓之建 物(共29戶)遭查封拍賣,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無法取得所 有權而受有相當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惠城建設、寶玉建設應連帶賠償祭祀公業李徐香 媽2,817 萬6,535 元,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李恒造不服 提起上訴,惟因逾上訴期間,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7 月22日 以88年度台上15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據 (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3 頁背面)。
㈣因寶玉建設負責人簡文卿黃玉鑑、胞妹即簡梅妃共謀製造 假債權以脫產,恐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就其所受損害,無依 強制執行程序獲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是乃就簡文卿簡梅 妃、黃玉鑑之詐欺犯行提出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6年度偵字1202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判決簡文卿簡梅妃黃玉鑑犯詐欺 取財罪確定。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復另對黃玉鑑簡梅妃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黃玉 鑑應給付祭祀公業李徐香媽1,696 萬1,956 元,簡梅妃應給 付原告397 萬8,730 元,黃玉鑑簡梅妃不服提起上訴,終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以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30 頁)等資料可查。 ㈤原告前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開立票號票號QA0000 000 、票面金額1,000 萬元、到期日為89年2 月25日,以及 票號QA0000000 、票面金額1,550 萬元、到期日為89年5 月 25日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李恒造簽收,惟系爭 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乃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90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支付命令,命祭祀公業李 徐香媽應於該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 告清償2,550 萬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89年2 月25日起, 1,550 萬元自89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 月30日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且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卷三第213-1 頁 )。
簡梅妃於93年5 月間已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給付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共397 萬8,730 元,有李萬基即祭 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與簡梅妃於93年5 月間成立協議第4 條「甲方代理人(即李萬基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廖 忠信律師於扣除乙方(即簡梅妃)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應給付甲方參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 元正及裁判費肆萬肆仟捌佰參拾元正後,就剩餘款項應全數 返還乙方」之約定可據(見本院卷第一第18頁至第19頁)。 ㈦黃文鑑於93年9 月3 日前,已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 事判決結果給付1,696 萬1,956 元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有 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可據(見本院卷一 第20頁)。
㈧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就其中債權金額1,128 萬元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惟該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僅獲償294 萬元,經 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桃院興執91年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 證。被告嗣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8 月18日、102 年12月13 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03 年8 月 2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額834 萬元(即1,128 萬元扣除294 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依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9 月1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該834 萬元 本金債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按年息6 % 計算遲延利息,共計為540 萬2,949 元,而被告於該強制執 行事件中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僅受償93萬3,851 元,尚有 1280萬9,098 元未獲清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 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40 號強制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至第211 頁)、系爭計算書(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可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李恒造於88年11月28日以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名 義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依法應拘束被告: 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概括承 受:
⑴按臺灣習慣之祭祀公業,源自於宋代之祭田,係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我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為祭



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 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 例(參見該條例第1 條規定),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告合併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 李炳生公祀及李徐香媽等4 個祭祀公業,於101 年5 月18日 辦理被告暨祀公業之設立登記一節,有101 年5 月18日府民 宗字第1010105716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章程第1 條「本法人前身係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 及李徐香媽,經數派下員同意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謹定名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第5 條「本法人之設立 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由祭祀公業李炳生、 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祀及祭祀公業李徐香 媽捐助……。」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以及被告法 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據。而桃園市政府就被 告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主體關係,前亦以105 年7 月14日 府民宗字第1050167888號函覆:「旨揭法人係經本府105 年 7 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10105716號函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章 程等設立文件在案。查該案所附派下員證明書,抬頭為『祭 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李徐香媽』,係『 祭祀公業李炳生』、『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祭祀公業李 炳生公祀』及『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等4 個祭祀公業名稱並 列,因派下員相同,合併成立旨揭法人」等語,益徵祭祀公 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及李徐香媽等4 個祭祀公 業,僅名稱有異而派下員均屬相同,依法合併為同一法人, 就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無礙,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徐香 媽為被告之前身,與被告主體相同,要屬可採。 ⑵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在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前,雖 僅為公同共有祀產的總稱而屬非法人團體,與具備法人格之 被告不同,然此等祭祀公業財產由派下員公同共有轉變為祭 祀公業法人所有,本即為祭祀公業條例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 在公同共有關係、財產處分運用困難,而賦予祭祀公業法人 格之立法目的,要非可謂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由非法人團體之 地位,因合併而變更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後,權利義務關係 即當然改變,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法 應由被告概括承受,自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其與祭祀公業 李徐香媽非屬同一主體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應屬真正: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系爭 協議書之原本除李恒造及原告之簽名、蓋章外,餘內容均屬 影印,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



載見證人郭啟榮律師,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後,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由其依兩造之意思書草擬文字, 當時李恆造、原告於伊見證下,均有在協議書上蓋指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參以系爭協議書係以手寫撰 稿之情,實足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書是為供契約雙方留 執,是就手寫原本先為影印後,才提供予契約當事人簽名、 蓋印等語,應與事實無悖。
⑵再者,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0 萬元、1,550 萬元債權 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與系爭協議書第2 、3 期買賣價金價 款暨右上角所載原告交付予李恒造票號為QA0000000 、QA00 00000 之支票相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執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第2 、 3 期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益證原告確有與 李恒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否則豈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 約定,交付系爭支票2 紙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第2 、3 期買賣價款之必要,堪認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 論程序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確屬原本,被告徒以前揭情詞否 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之真正,自無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係李恒造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而與原告簽訂, 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有效,且應一併拘束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未蓋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大印,非全體 派下員共同為之,且所載「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 任管理人李訓盛(下稱甲方)…」之記載與立協議書人李恒 造之記載不符,難認李恒造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簽訂 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曾於84年至90年間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簡文卿提 出詐欺告訴之訴訟代理人廖忠信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於84至90年間之管理人分別為李訓盛李萬基、李恒造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 而證人郭啟榮於審理時則結證稱:寫系爭協議書時,祭祀公 業李徐香媽已經改選管理人為李恒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7 頁),佐以原告所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84年10月5 日( 84)溪鎮民社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受文者:祭祀公業李 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 訓盛…;主旨:貴公業原主任管理人李木清辭職,於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十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改選李訓盛當選接任主任 管理人乙案,經本所審核並無不合,准予備查。…」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87年8 月26 日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代表會會議記錄記載李恒造為主任管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以及88年9 月25日祭祀公業李炳 生公代表會召開臨時會議,就主任管理人李恒造辭職案,決 議「主任管理人需經派下全體通過才能定案,本次代表會保 留原主任管理人職務,不另行處理。」之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均可證李恒造至遲於87年8 月26日間,已接 替李訓盛之主任管理人職務,且有於系爭協議書88年11月28 日簽訂時,擔任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 徐香媽之主任管理人。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李恒造是無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①系爭協議書於88年11月28日簽訂前,經祭祀公業李炳生、李 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於同日召開祭祀公業李炳生 公代表、管理聯席會議,後方由郭啟榮律師就該次會議結論 擬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乙情,經證人即當天有參與系爭聯席會 議之派下員代表李訓材、李後郁,以及管理人李後彬證述當 天確有召開系爭聯席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 頁、第 10頁背面、第13頁),復經證人即列席系爭聯席會議之郭啟 榮律師於審理中證述:當天好像是祭祀公業開會的時候,我 有到場參加該會議,在會議中他們當場說要擬系爭協議書, 所以我就當場幫他們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 復觀系爭聯席會議會議記錄記載「A 棟買主李中裕提議本公 業代表管理提議雙方協商做最後協議如下:一、A 棟全部房 價:捌仟伍佰萬元當初簽約金850 萬元,未付款全額7,650 萬元。肆拾伍天,簽發自本協議日算起。第二期1,000 萬元 ,柒拾伍天日期。第三期1,550 萬元,壹佰貳拾天日期。第 四期尾款3,950 萬元(依雙方協議甲方依A 棟大樓面積合計 與甲方按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停車位數之比例分配雙方會同抽 籤,按現況點交乙方後,一次全部付清。二、本賣賣過程移 轉登記之增值稅減免部分金額,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 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本公業 應分得之半數同意由李中裕優先扣取參佰玖拾萬元,乙方不 再爭多論寡。三、甲方目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 甲方勝訴確定全部金額乙方並協助取得賠償金額時,其半數 1/2 甲方同意乙方取得。」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23頁),與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點之契約內容大致相符 ,亦可證系爭聯席會議會議記錄係屬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係 本於系爭聯席會議之會議結論簽訂無訛。
③至系爭聯席會議之列席人員除郭啟榮律師、原告外,固僅有 管理人李萬基、李恒造、李後彬以及其他各房代表,而非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依系爭聯席會



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可查該次會議主要係針對祭祀公業李徐 香媽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以及祭祀 公業李徐香媽與簡文卿、大溪寶第訴訟勝訴後,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進行協議,性質上核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而 依祭祀公業李炳生公法人設立前之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章程第 1 條:「本公業名稱以地政事務所登記名稱:祭祀公業李炳 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等合併稱為『祭祀公 業李炳生公』(以下簡稱本公業)。」,第18條:「代表會 之職權如左:…四、本公業所有動產不動產之變更處分、租 賃,設定負擔等之審決,經全體代表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後付予管理人會執行。」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 73頁至第74頁),可認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 生公、李徐香媽之代表人會議,就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可逕 為決議。系爭聯席會議性質上既屬代表人會議,自可就與原 告系爭協議書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為決議,被告辯稱系爭聯 席會議之會議內容,未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得拘束祭祀 公業李徐香媽之全體派下員云云,殊無可信。
④李恒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擔任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 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之主任管理人,縱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僅有書寫自己姓名,而未蓋印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 大印,然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有涉,以及內容係依 循同日系爭聯席會議會議結論,由郭啟榮律師擬稿之締約過 程,要已可認李恒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本於祭祀公業李 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之授權,自居於祭 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立場而為,主觀上有為祭祀公業 李徐香媽代理人之意思,所為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對此 亦知之甚詳,李恒造隱名代理之簽約行為,對祭祀公業李徐 香媽自屬有效,要不因系爭協議書未蓋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 大印而有異,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李恒造個人行為 ,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⑤系爭協議書內容關於「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 理人李訓盛(下稱甲方)…」之記載,雖與文末簽名之主任 管理人李恒造不符,惟兩造所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係擬 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此由系爭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李訓盛(下稱甲方)、李中 裕(下稱乙方),雙方就86年9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 條價金之給付方式,協議變更如左:…」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86年9 月15日之簽約日期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稽。系爭買賣契約初係由祭祀 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為李訓盛代表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證人郭啟榮於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協議書於文頭記載管理人為李訓盛,是因當初買賣契約 是由李訓盛代表為契約當事人,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祭 祀公業李徐香媽已改選管理人為李恒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 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訓盛(下稱甲方)…」之記載,係為 延續系爭買賣契約管理人之記載,藉以特定系爭協議書與系 爭買賣契約具相當關連一節,要屬可信。系爭協議書前開記 載,實無損於系爭協議書由李恒造本於主任管理人之地位, 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出面簽訂之認定。
⑶綜上,系爭協議書係李恒造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原 告簽訂,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有效,而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 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派下員相同,其主 體性與依祭祀公業條例所設立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相同,被 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自可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796 萬2,929 元,及其中1,437 萬343 元部分,自105 年5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之約定內容究何所指?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二、本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所 申報之增值稅內減免部分金額,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 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甲方( 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應得之半數,同意由乙方(即原告) 優先扣取參佰玖拾萬元,乙方不再爭多論寡。三、甲方目前 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乙方並協助 取得賠償金額時,其中半數甲方同意歸乙方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17頁),細繹上開文字,可查其所約定之給付,係 以「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 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 ,如甲方勝訴確定,乙方並協助取得賠償金額時」為條件, 而前開文字所載「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大溪 寶第訴訟」、「李中裕協助取得賠償金」之文字內容究何所 指,因乏具體案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協助取得賠償金之 行為描述,存在文字文義不明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進一



步探究兩造立約之真意。
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曾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8,50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然 因原告除簽約款850 萬元外,餘買賣價款均未支付,是祭祀 公業李徐香媽經88年9 月25日臨時代表會議決議,授權李生 翔(原名李勝和)前往與原告溝通買賣價款支付等相關事宜 ,李生翔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惟因該協議內容尚需 回報代表會,取得代表會之可決,祭祀公業是於88年11月28 日再行召開系爭聯席會議之事實,據李生翔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88年9 月25日 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代表會召開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 228 頁至第230 頁)、88年9 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 231 頁至第233 頁)可據,是該88年9 月25日協議書,當可 作為兩造於8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參考。 ⑷觀諸該88年9 月25日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三、乙方(即原告 )要求有關甲方之公業目前與建商等進行之大溪寶第一切訴 訟,如甲方之公業勝訴而能得賠償時,其所得賠償金由甲方 之公業委任乙方索取而應同意由乙方得一半金額(包含停車 位部分)以補償乙方之辛勞,惟甲方之公業應全力配合乙方 。」(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以及證人李生翔於審理時證 稱:祭祀公業同意將勝訴金額的一半給原告,但勝訴的金額 是多少我不知道;是代表會授權我用勝訴的一半金額給原告 的方式,請原告協助訴訟,我用這個條件去跟原告談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頁),足見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就其與系爭合 建案建商,於88年間尚有訴訟進行,而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亟 欲透過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件原告據請求之系爭協議 書,如前所述,係本於該88年9 月25日之協議書而來,其所 謂「大溪寶第訴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自 應參酌88年9月25日協議書,而為同一解釋。 ⑸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就系爭合建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 前有訴請寶玉建設、惠城建設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上字第390 號判決惠城建設、寶玉建設應連帶賠償祭 祀公業李徐香媽2,817 萬6,535 元後,最高法院早於88年7 月22日即以88年度台上15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之 勝敗於兩造8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確定,就此 該等訴訟進行,本無須再期待原告為任何協助,是前該祭祀 公業李徐香媽與寶玉建設、惠成建設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應 非系爭協議書所謂之「大溪寶第訴訟」。在前開訴訟之外, 被告有因寶玉建設負責人簡文卿黃玉鑑簡梅妃共同製造 假債權脫產,導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債權遭架空一節,對



簡文卿簡梅妃黃玉鑑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併訴請黃玉鑑簡梅妃損害賠償,且該等刑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受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判決確定),以及對黃玉鑑簡梅妃之損害賠償民事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受理,後經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於88年11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書時,均猶在審理中,勝敗既可否如願取得賠償,均在 未定之天,被告對此有獲得勝訴判決之期待,以平分該等訴 訟賠償數額予原告之方式,鼓勵原告促進訴訟,恰與證人李 生翔證述:因為建商是原告介紹的,所以原告對建商較為清 楚,祭祀公業才會認為原告介入可以讓訴訟結果翻轉;祭祀 公業希望原告提出有利證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 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主張「大溪寶第訴訟」、「本公業與 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是指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 判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應與事理無違。 ⑹李生翔所簽訂之88年9 月25日協議書,其第4 條約定「甲方 之公業最初在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與乙方(即原告)之過程中 有些甲方之公業派下員向有關機關阻止等行為,致使乙方蒙 受頗大損失,故甲方之公業應將該過戶移轉所生申報之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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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