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家昌
莊慶祥
王美雲
徐莊美玉
莊勝
莊乃真
莊張秀卿
莊鴻麟
莊靜宜
莊淑真
莊美幸
莊月雲
莊美惠
莊美玲
莊淑美
莊淳鈴
莊淳淦
莊育森
莊淳榆
莊淳雯
莊秋蘭(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濱(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草(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清(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蓮(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莊素夢(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如(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莊志絹(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3,333,9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0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