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婉君
賴慧如
黃素芬
林家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沈婉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賴慧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黃素芬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林家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 項亦有明定。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為:上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4 年7 月10日起之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應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上訴人沈婉君新臺幣(下同) 3 萬300 元、上訴人賴慧如3 萬300 元、上訴人黃素芬2 萬 8,800 元、上訴人林家禛55,000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將2 萬1,27 0 元存入上訴人沈婉君、2 萬1,270 元存入上訴人賴慧如、 2 萬217 元存入上訴人黃素芬、8 萬6,018 元存入上訴人林 家禛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再給付上訴 人林家禛90萬2,130 元。經核上開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 項聲明之標的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聲明第二項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如 下:
㈠上訴人沈婉君部分:為69年10月29日生,自104 年7 月10日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 65歲(即134 年10月29日)止,其尚可工作30年3 個月,依 上訴人沈婉君主張其每月薪資30,3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636,000 元(計算式:30,300×12×10=3,636,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
㈡上訴人賴慧如部分:為66年12月14日生,自104 年7 月10日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 65歲(即131 年12月14日)止,其尚可工作27年5 個月,依 上訴人賴慧如主張其每月薪資30,3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636,000 元(計算式:30,300×12×10=3,636,000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
㈢上訴人黃素芬部分:為71年7 月21日生,自104 年7 月10日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 65歲(即136 年7 月21日)止,其尚可工作32年0.3 個月, 依上訴人黃素芬主張其每月薪資28,8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456,000 元(計算式:28,800×12×10=3,456,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
㈣上訴人林家禛部分:為54年12月1 日生,自104 年7 月10日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 65歲(即119 年12月1 日)止,其尚可工作15年5 個月,依 原告林家禛主張其每月薪資55,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502,130 元(計算式:55,000×12×10+902,130 =7, 502,13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023元。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上訴人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林家禛應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7,777元、27,777元、26,441元、5651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若逾期繳納上訴費,即駁 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