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27號
TYDV,105,訴,182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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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港
      張正翰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之押租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一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向伊承租:(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號及968 之1 號建物旁93.6坪空地,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4,000 元,保證金5 萬6,000 元;(二)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地下室(建號參伍〈壹棟 次〉)面積約192 坪(含公設及1 樓通道),租金每月9 萬 元,保證金40萬元;(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 號建物,承租面積約534 坪,租金每月28萬元,保證金11 2 萬元(以上3 筆不動產合稱系爭租賃物);並各自簽訂有 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均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 11月30日止,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租約屆滿時 ,雙方就是否繼續出(承)租須於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然被告公司遲於104 年8 月18日始發函通知伊不再續租系 爭租賃物。嗣因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有意出售系爭租 賃物內之機械設備,伊也表示願意協助介紹買家,但被告公 司於104 年9 月8 日始提供設備清單,又於104 年9 月24日 來電告知若無法尋獲買家將進行設備電線拆除作業以利機器 搬遷,故兩造於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0月20日進行現場 場勘,伊已明確指示被告公司應回復原狀之事項,被告公司 員工陳金滿卻於104 年11月16日來電表示無法如期搬遷機器 回復原狀,請求展延租期,伊有請被告公司先以書面通知, 待被告公司來信後伊員工林雯琪104 年11月26日轉知租期展



延之條件,被告公司卻不同意伊所提出之條件,兩造再約定 104 年12月2 日面議確認展延事宜,但當日仍無法達成合意 ,嗣被告公司陳金滿於105 年1 月5 日仍來信表示依其開立 之條件即願意續租,但最終兩造仍無達成任何延長租期之協 議。
㈡因被告公司遲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伊於105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回復原狀及返還3 筆 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再於105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公司因租期屆滿而未回復原狀及返還3 筆租賃標的物, 故依係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沒收保證金。此後被告 公司仍未回應,經伊再次通知被告公司也未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也未給付違約金,原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642 號、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 第645 號、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663號),惟因被 告公司一再拜託,兩造爰於105 年5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105 年5 月28日協議書),約定伊暫時撤回強制執行,被 告公司則應於105 年6 月30日清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 租賃物,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若被告公司未履行,伊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然被告公司未積極履行義務,兩造復於105 年6 月28日進行 廠房回復原狀作業協商會議,並確認瑕疵項目,及修繕與支 付修繕費用之方式。然被告公司卻於105 年7 月11日指派法 務經理曾文港、經理陳金滿及顧問陳明宏明確向伊表示拒絕 履行義務並交待員工徐肇君撤廠,同時歸還廠區大門鑰匙, 伊也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號、臺北地院10 5 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
㈢因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 契約之保證金共計157 萬6,000 元業經伊沒收,被告公司對 伊即無此債權存在,被告公司竟執以聲請返還押租金之強制 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085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157 萬6,000 元 之押租金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於104 年8 月18日已依約通知原告不再續 租,租期屆滿前也通知全體員工至新竹廠上班,伊也曾在10 4 年11月16日表示無法順利完成搬遷,故有以電子郵件請求 展延租期2 個月,原告雖表示同意,但卻要求伊贈與機器設 備,因無法合意,伊即委請第三人禎祥公司協助拆解機臺回



復原狀,並將部分機臺出售禎祥公司,而禎祥公司於105 年 1 月29日通知原告點交,原告卻拒絕會同點交,原告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伊既然已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即應將保證金返還與伊,故伊對被 告公司確實有157 萬6,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縱認伊確 實有違約情形,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主張 對原告公司有157 萬6,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而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公司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公司既對被告公司是 否有該筆押租金債權有所爭執,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公司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甚明。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正反面): ㈠原告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公司(改名前為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02 年12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並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反面),依照系爭土地廠房租賃 契約書所示,保證金之金額共為157 萬6,000 元(計算式: 56,000+400,000+1,120,000)。 ㈡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 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立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並遷 空返還予甲方(即原告公司),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 或其他任何費用。」,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 如乙方違反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履行回復原狀(因自 然損壞不在此限)義務,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履行,除前項 規定外,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金,並得請求乙方負擔甲方 代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㈢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去函通知原告公司承租系爭租賃 物之租期僅至104 年11月30日止,不再續租,有被告公司10 4 年8 月18日富新字第1040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頁)
㈣原告公司因認被告公司遲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而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462 號、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 助字第645 號、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663號),而



經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5 月28日簽訂內容含「由甲方(即 原告公司)先行撤回強制執行,再由乙方(即被告公司)於 105 年6 月30日前進行上開3 筆租賃標的修繕,以回復原狀 ,並點交租賃物予甲方。但如乙方於期間內未積極修繕作輟 無常,或屆期未回復原狀並點交租賃物予甲方時,甲方仍得 依原租約請求強制點交。其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 違約金均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之協議書,有105 年 5 月28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 ㈤原告公司因認被告公司未依上開105 年5 月28日協議書履行 ,復就返還租賃物以及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562 號),惟經本院到場進行強制執行及審 酌相關要件後,而將原告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有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52562 號民事裁定、105 年10月4 日執行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 ㈥原告公司曾於105 年4 月14日提供被告公司桃園市○○區○ ○路000 ○000 ○0 號工廠大門鑰匙1 支,並提供簽收單予 被告公司簽收,有簽收單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0 、142 頁)。
㈦被告公司對本院提起向原告公司聲請返還押租金之105 年度 司執字第70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
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 ,故系爭租賃物之保證金均遭其沒收,被告公司對其並無15 7 萬6,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予以撤銷,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系爭租賃 契約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公司?(二)原告公司可否依 系爭租賃契約沒收保證金共157 萬6,000 元?被告公司對原 告公司是否存有157 萬6,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三)原告 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 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公司至少於105 年1 月29日以前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回 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公司。
⒈按乙方(即被告公司)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立即將 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並遷空返還予甲方,且不得向甲方請求 遷移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 有明文。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至104 年11月30日為止, 是依前開約定,被告公司本應於104 年11月30日將系爭租賃 物回復原狀並遷空返還予原告公司。
⒉查被告公司主張係於105 年1 月29日完成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282 頁反面),並於105 年1 月30日撤離駐廠警衛並取



消門禁系統,原告公司即自行將紅色柵欄門上鎖,使被告公 司不得自由進出,故原告公司已確定受領系爭租賃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 頁),無論被告公司主張是否屬實,顯然被 告公司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04 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依約 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租賃物。
⒊雖被告公司主張104 年11月16日請求展延租期2 個月,也獲 原告公司同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實證,本難認系爭租賃契 約確實有展延租期;再者,依原告公司所提兩造往來之電子 郵件可知,被告公司陳金滿雖有於104 年11月19日表示因設 備搬遷及廠房回復等因素處理不及,欲協商續租2 個月,但 原告公司亦於104 年11月26日回覆如欲展延之協議事項內容 ,但被告公司於同日則回信表示不能完全同意原告公司提出 之協議事項內容,並提出建議,原告公司於同日亦回覆不同 意被告公司之提議,被告公司於同日即回信表示仍希望開會 面議展延租約,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27日又去信表示同意 原告公司之協議事項,並希望能於104 年11月30日前簽訂租 約等情,有兩造於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堪認兩造迄104 年11月27日止均未有展延系爭租賃契約之合 意;又兩造於104 年12月2 日進行協商會議,被告公司雖同 意原告公司所提3 項協議事項,並要求簽訂展延3 個月租約 ,但原告公司要求同意設備移轉贈與才續簽租約,而被告公 司於105 年1 月4 日仍去信表示希望展延續租等節,有105 年1 月5 日電子郵件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參諸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仍去信要求展延租約乙節 ,足見兩造於105 年1 月5 日仍未展延系爭租賃契約。 ⒋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期日仍為104 年11月30日,而 依被告公司之主張,被告公司至少於105 年1 月29日以前並 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公司。
㈡原告公司業於105 年1 月29日依系爭租賃契約沒收保證金共 157 萬6,000 元,是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已無157 萬6,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
⒈按如乙方違反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4 項或第7 條第4 項履行回復原狀(因自然損壞不在此限)義務,經甲方限期 催告仍不履行,除前項規定外,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金, 並得請求乙方負擔甲方代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系 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如未依前 開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104 年11月30日將系爭 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遷空返還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限期催 告仍不履行即得沒收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共157 萬6,000



元。
⒉原告公司業於105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 被告公司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租賃物遷空及回復原狀,並請 求給付104 年12月1 日起至遷空系爭租賃物及回復原狀之日 止,每日5 萬1,200 元,並經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11日收 受;原告公司復於105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表示因前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公司迄未點交系爭租賃物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沒收全部保證金, 並經被告公司於同日收受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則原告公司亦已限期催告被 告公司履行回復原狀及遷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且因被告公司 不履行而沒收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而被告公司表示收受 上開2 存證信函也未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283 頁),則 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表示沒收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時,也 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雖主張其於10 5 年1 月29日業已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點交予原告公司 ,係原告公司拒絕會同點交,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等語,惟為 原告公司所否認,是被告公司當就其已於105 年1 月29日將 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點交予原告公司乙節先為舉證。經查 :
⑴被告公司與禎祥公司所簽訂者為廠房設備拆除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下稱系爭禎祥公司契約),而渠 等之間係將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 房之廠務設備及原物料出售予禎祥公司,而系爭禎祥公司契 約第5 條第3 項並約定禎祥公司若因標地物拆除貨搬遷作業 因素,必須拆除或變更標的物地點所屬之建物結構時,應於 標的物拆遷後立即修繕回復原貌,或依被告公司或出租人之 指示修繕回復至被告公司原始承租之狀態;禎祥公司修繕回 復建物原貌,須經出租人之檢視核可始完成,若出租人未予 核可,禎祥公司應負責修繕建築物回復原貌至出租人核可若 有未完成修繕之處,禎祥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保證 金因此未返還的損失(見本院卷第254 頁),則禎祥公司除 向被告公司購買廠務設備及原物料外,也有約定由其修繕系 爭租賃物至出租人即原告公司核可之程度。
⑵惟證人即禎祥公司員工林建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禎祥公司 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系爭租賃物之拆除暨回復原狀工程, 本件工程共分成13個區塊,大概每2 個區塊完成清理後就會



通知兩造點交,但原告公司說因為不是跟我們打合約,所以 都沒有在點交紀錄上簽名,被告都有派人進行點交及拍照, 10 5年1 月29日是本件工程的最後完成日,惟先稱當天兩造 均沒有到場,又改稱當天被告公司好像有人來,也確定有通 知原告公司,當天應該有人來,但沒有簽任何文書,再稱當 天可能是老闆通知兩造是最後點交日,也有可能是老闆請伊 去通知,但105 年1 月29日伊在上鐵皮部分的油漆,負責點 交之人應該不是伊,隨即改稱當天應該是伊負責點交,最後 稱真的沒有印象105 年1 月29日兩造有至現場進行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 至263 頁),則依證人林建一所述,其記 憶顯已模糊,對於105 年1 月29日有無進行點交或點交之細 節均無法確認,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主張105 年1 月29日 已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
⑶況原告公司自始否認被告公司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予 以返還之事實,則禎祥公司亦未依系爭禎祥公司契約將系爭 租賃物修復至原告公司核可之程度,故無從認定禎祥公司已 完成系爭禎祥公司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⑷此外,被告公司亦自承係於105 年1 月30日撤離駐廠警衛並 取消門禁系統,原告公司即自行將紅色柵欄門上鎖,使被告 公司不得自由進出,故原告公司已確定受領系爭租賃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 頁),雖原告公司否認此節,仍堪認至少 在原告公司105 年1 月29日表示沒收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時,被告公司住廠警衛尚未遷離,也難認已遷空返還系爭租 賃物予原告公司。
⑸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9 日沒收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前,確已依約完成將系爭租賃物 回復原狀並遷空返還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於105 年1 月 29日沒收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即為有理由。
⒋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而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642 號、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 字第645 號、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663),兩造爰 於105 年5 月28日再為簽訂協議書(下稱105 年5 月28日協 議書),約定原告公司先行撤回強制執行,再由被告公司於 105 年6 月30日進行系爭租賃物之修繕以回復原狀並點交系 爭租賃物予原告公司,但如被告公司於期間內未積極修繕作 輟無常,或屆期未回復原狀並點交租賃物與原告公司時,原 告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強制點交,其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有105 年5 月28日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復 於105 年6 月28日就回復原狀作業之內容為協商會議,有10



5 年6 月28日廠房回復原狀作業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3頁)。則參諸前開105 年5 月28日協議書與105 年6 月28日廠房回復原狀作業協商會議紀錄,兩造係重新約 定回復原狀及點交之期限,並確認回復原狀之內容,但並未 提及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之部分,兩造也表示並未就系爭租 賃契約保證金有何更改或重新約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益徵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業經原告公司於105 年1月29日沒收確定無訛。
⒌至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約定「一、 乙方違反本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6 條、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者(保證金不得抵 充租金)…二、乙方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不交還租賃 標的物者,自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 日租金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如乙方違反本契約書 第5 條第2 項、第4 項或第7 條第4 項履行回復原狀(因自 然損壞不在此限)義務,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履行,除前項 規定外,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金,並得請求乙方負擔甲方 代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8 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不得抵充租金,則與押租金之性質不 符,又兩造約定如有違約情形原告公司即沒收保證金,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則其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先予



敘明。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雖主 張違約金顯屬過高,卻未曾說明有何過高之情事,而系爭租 賃契約既係兩造所自主約定,保證金金額及沒收方式也屬兩 造合意而擬定,被告公司既未舉證原告公司沒收保證金之金 額過高之依據,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於締約當時之合意內容, 以維契約之公平;況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沒收保證金均無任何異議,更難認就原告公司沒收保證金, 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主張予以酌減,難認有 理。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於105 年1 月 29日業已沒收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故對於原告公司已無 從請求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157 萬6,000 元,則被告 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所據,原告公司主張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157 萬 6,000 元之押租金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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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