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丁銘欽
李承熹
黃秋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呂蕭秀雲(呂華之繼承人)
馬呂美智(呂華之繼承人)
呂芳墻(呂華之繼承人)
呂芳源(呂華之繼承人)
呂憲治(呂華之繼承人)
林呂美滿(呂華之繼承人)
呂憲清(呂華之繼承人)
呂芳誼(呂華之繼承人)
呂南生(呂華之繼承人)
呂福星(呂華之繼承人)
何邱春香(邱呂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秀珍
被 告 邱明義(邱呂不之繼承人)
邱清陽(邱呂不之繼承人)
呂惠桂(呂傳耀之繼承人)
呂盈瑩(呂傳耀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綉絨(呂傳耀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國典(呂癸輝之繼承人)
呂光裕(呂癸輝之繼承人)
呂碧蓮(呂癸輝之繼承人)
呂琪娜(呂癸輝之繼承人)
呂登有(呂邁之繼承人)
邱創圳(呂邁之繼承人)
邱創明(呂邁之繼承人)
呂芳枝(呂邁之繼承人)
呂邱璽鳳(呂邁之繼承人)
薛呂春香(呂邁之繼承人)
邱綉惠(呂邁之繼承人)
呂美銀(呂茂寅之繼承人)
呂陳金葉(呂茂寅之繼承人)
鄭愛勤(邱癸卯之繼承人)
呂瑞郎(呂虎雄之繼承人)
呂重賢(呂虎雄之繼承人)
呂孟錦(呂虎雄之繼承人)
呂孟靜(呂虎雄之繼承人)
呂孟麗(呂虎雄之繼承人)
周維駿(周呂麗綾之繼承人)
周心瑜(周呂麗綾之繼承人)
邱達雄(邱明先之繼承人)
邱奕壽(邱明先之繼承人)
邱碧雲(邱明先之繼承人)
邱黃綉環(邱明水之繼承人)
邱豊益(邱明水之繼承人)
邱月菊(邱明水之繼承人)
王偉峯(邱月華之繼承人)
王若雯(邱月華之繼承人)
吳嘉德(吳邱寶珠之繼承人)
吳岳鈞(吳邱寶珠之繼承人)
陳慶隆(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家弘(呂慶鎰之繼承人)
呂昌淦(呂慶鎰之繼承人)
呂琤晴(呂慶鎰之繼承人)
陳慶浩(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慶鑫(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慶壎(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慶樹(呂芳鐮之繼承人)
呂慶鴻(呂芳鐮之繼承人)
陳呂淑端(呂芳鐮之繼承人)
陳淑真(呂芳鐮之繼承人)
翁秉森(呂莉穎之繼承人)
翁舒庭(呂莉穎之繼承人)
翁建凱(呂莉穎之繼承人)
翁建軒(呂莉穎之繼承人)
鄧雅文(呂芳塵之繼承人)
呂志明(呂芳塵之繼承人)
呂惠美(呂芳塵之繼承人)
呂紫瑜(呂志祥之繼承人)
呂士佑(呂志祥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若莉(呂志祥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海濤(呂玲芬之繼承人)
李鎮邦(呂玲芬之繼承人)
李國安(呂玲芬之繼承人)
陳耀堂(呂淑芬之繼承人)
陳品璇(呂淑芬之繼承人)
陳品潔(呂淑芬之繼承人)
陳品維(呂淑芬之繼承人)
莊智恆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基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蕭秀雲、馬呂美智、呂芳墻、呂芳源、呂憲治、林呂美滿、呂憲清、呂芳誼、呂南生、呂福星、何邱春香、邱明義、邱清陽、呂惠桂、呂盈瑩、呂綉絨、呂國典、呂光裕、呂碧蓮、呂琪娜、呂登有、邱創圳、邱創明、呂芳枝、呂邱璽鳳、薛呂春香、邱綉惠、呂美銀、呂陳金葉、鄭愛勤、呂瑞郎、呂重賢、呂孟錦、呂孟靜、呂孟麗、周維駿、周心瑜、邱達雄、邱奕壽、邱碧雲、邱黃綉環、邱豊益、邱月菊、王偉峯、王若雯、吳嘉德、吳岳鈞、陳慶隆、呂家弘、呂昌淦、呂琤晴、陳慶浩、呂慶鑫、呂慶壎、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端、陳淑真、翁秉森、翁舒庭、翁建凱、翁建軒、鄧雅文、呂志明、呂惠美、呂紫瑜、呂士佑、陳若莉、李海濤、李鎮邦、李國安、陳耀堂、陳品璇、陳品潔、陳品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呂克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357.6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94 分之9 ,及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2229.2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94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等2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主張為: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上開2 筆土地,嗣於民國105 年10 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面積357.61平方公尺)、1547地號(面積2229.26 平方 公尺),上開2 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並以 共有人呂克、莊智恆、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耀公 司)、張基礎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73號卷第4 、5 頁)。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呂克」於起訴前之民國48年1 月27日即已死亡(見本院 卷㈠第162 頁之戶籍謄本),且「呂克」派下之繼承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呂克」派下之繼承人系統表如本院卷㈢第 78頁),從而「呂克」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均為594 分之9 應由其派下繼承人繼承,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追加「呂 克」派下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呂克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549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 卷㈢第7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呂綉絨、呂盈瑩、崧耀公司、張基礎外,其餘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 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 達成協議,且因呂克之繼承人眾多,被告崧耀公司又有意出 售系爭土地,故以變賣方式於公開市場出售系爭土地,由有 意願者予以開發,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崧耀公司、張基礎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 卷㈢第107 、205 、318 頁)。
㈡被告呂盈瑩、呂綉絨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見本院 卷㈢第204 、318 頁)。
㈢被告呂士佑、陳若莉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卷 ㈢第107 頁)。
㈣被告呂惠桂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㈢第20 4 頁)。
㈤被告呂登有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㈢第20 4 頁)。
㈥被告邱創圳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㈢第20 4 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5 頁),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 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呂克已於48年1 月27日死亡,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被告等人均為其派下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呂克之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㈢第7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呂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如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判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至明。所謂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 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 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 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 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過於狹小、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 ,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 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 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 濟效用、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願、不宜予以細分及公平原則 ,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 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 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 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 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法。況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 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 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 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 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 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依卷附呂時即黃呂時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32 至 138 頁),查無呂時即黃呂時為呂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 據,故呂時即黃呂時自不得列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
├─┼────────────────────────────┼────────┼────────┤
│1 │呂蕭秀雲、馬呂美智、呂芳墻、呂芳源、呂憲治、林呂美滿、呂│公同共有594分之9│連帶負擔594分之9│
│ │憲清、呂芳誼、呂南生、呂福星、何邱春香、邱明義、邱清陽、│ │ │
│ │呂惠桂、呂盈瑩、呂綉絨、呂國典、呂光裕、呂碧蓮、呂琪娜、│ │ │
│ │呂登有、邱創圳、邱創明、呂芳枝、呂邱璽鳳、薛呂春香、邱綉│ │ │
│ │惠、呂美銀、呂陳金葉、鄭愛勤、呂瑞郎、呂重賢、呂孟錦、呂│ │ │
│ │孟靜、呂孟麗、周維駿、周心瑜、邱達雄、邱奕壽、邱碧雲、邱│ │ │
│ │黃綉環、邱豊益、邱月菊、王偉峯、王若雯、吳嘉德、吳岳鈞、│ │ │
│ │陳慶隆、呂家弘、呂昌淦、呂琤晴、陳慶浩、呂慶鑫、呂慶壎、│ │ │
│ │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端、陳淑真、翁秉森、翁舒庭、翁建凱│ │ │
│ │、翁建軒、鄧雅文、呂志明、呂惠美、呂紫瑜、呂士佑、陳若莉│ │ │
│ │、李海濤、李鎮邦、李國安、陳耀堂、陳品璇、陳品潔、陳品維│ │ │
├─┼────────────────────────────┼────────┼────────┤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9分之7 │99分之7 │
├─┼────────────────────────────┼────────┼────────┤
│3 │張基礎 │228690分之4427 │228690分之4427 │
├─┼────────────────────────────┼────────┼────────┤
│4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28690分之204623│228690分之204623│
├─┼────────────────────────────┼────────┼────────┤
│5 │莊智恆 │228690分之5 │228690分之5 │
└─┴────────────────────────────┴────────┴────────┘
┌────────────────────────────────────────────────┐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
├─┼────────────────────────────┼────────┼────────┤
│1 │呂蕭秀雲、馬呂美智、呂芳墻、呂芳源、呂憲治、林呂美滿、呂│公同共有594分之9│連帶負擔594分之9│
│ │憲清、呂芳誼、呂南生、呂福星、何邱春香、邱明義、邱清陽、│ │ │
│ │呂惠桂、呂盈瑩、呂綉絨、呂國典、呂光裕、呂碧蓮、呂琪娜、│ │ │
│ │呂登有、邱創圳、邱創明、呂芳枝、呂邱璽鳳、薛呂春香、邱綉│ │ │
│ │惠、呂美銀、呂陳金葉、鄭愛勤、呂瑞郎、呂重賢、呂孟錦、呂│ │ │
│ │孟靜、呂孟麗、周維駿、周心瑜、邱達雄、邱奕壽、邱碧雲、邱│ │ │
│ │黃綉環、邱豊益、邱月菊、王偉峯、王若雯、吳嘉德、吳岳鈞、│ │ │
│ │陳慶隆、呂家弘、呂昌淦、呂琤晴、陳慶浩、呂慶鑫、呂慶壎、│ │ │
│ │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端、陳淑真、翁秉森、翁舒庭、翁建凱│ │ │
│ │、翁建軒、鄧雅文、呂志明、呂惠美、呂紫瑜、呂士佑、陳若莉│ │ │
│ │、李海濤、李鎮邦、李國安、陳耀堂、陳品璇、陳品潔、陳品維│ │ │
├─┼────────────────────────────┼────────┼────────┤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9分之7 │99分之7 │
├─┼────────────────────────────┼────────┼────────┤
│3 │張基礎 │228690分之6220 │228690分之6220 │
├─┼────────────────────────────┼────────┼────────┤
│4 │崧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28690分之202830│228690分之202830│
├─┼────────────────────────────┼────────┼────────┤
│5 │莊智恆 │228690分之5 │228690分之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