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5年度,3號
TYDV,105,原重訴,3,2018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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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宥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宥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陳宥錡李明財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分別 對於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陳宥錡民事聲明上 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陳宥錡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598,58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另依上訴 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之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 件上訴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財上訴利益為5,609, 61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陳宥錡;力達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李明財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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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