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德光
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林詠界
林子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被 告 林陳春(林同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持(林同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堅(林同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續月(林同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琪(林同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眞(林同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珠(林同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鈕(林同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煥(林同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德
追加被告 林詠燸
簡林素燕
林白漪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詠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3(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5(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6(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7(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伶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8(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子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2(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3(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4(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5(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6(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7(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子恩、林子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陳春、林續月、林淑琪、林淑眞、林寶珠、林子堅、林子鈕、林子煥、林子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詠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
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被告林子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
被告林子恩、林子德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被告林子恩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林子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被告林陳春、林續月、林淑琪、林淑眞、林寶珠、林子堅、林子鈕、林子煥、林子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林詠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詠界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
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伶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林子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子淘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林子恩、林子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子恩、林子德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林陳春、林續月、林淑琪、林淑眞、林寶珠、林子堅、林子鈕、林子煥、林子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春、林續月、林淑琪、林淑眞、林寶珠、林子堅、林子鈕、林子煥、林子持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林詠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詠界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伶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林子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子淘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林子恩、林子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子恩、林子德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林陳春、林續月、林淑琪、林淑眞、林寶珠、林子堅、林子鈕、林子煥、林子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春、林續月、林淑琪、林淑眞、林寶珠、林子堅、林子鈕、林子煥、林子持如各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l 項 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可參)。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 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 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 業林德光(下稱原告公業)係以林炳榮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林詠界、林子淘雖否認林炳榮之管理人身分 ,惟查,原告公業係於102 年6 月11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本院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經該公所 於102 年6 月13日以蘆鄉民字第1020023827號函將原告公業 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張貼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該公所復於102 年7 月25日以蘆鄉民字第1020 029968號函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原告公業於102 年8 月 26日以超過派下員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林炳榮為管理人後, 該公所再於102 年8 月30日以蘆鄉民字第1020035740號函同 意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業申報檔案查閱無 訛(影卷置於卷外可佐),是依上開資料,形式上足認林炳 榮確為原告公業之管理人,而有代表原告公業之權限,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公業選任管理人有何違反相關 規定而應撤銷決議或無效之情事,是林炳榮以原告公業管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同海於原告起訴後 於105 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春、林續月、林淑 琪、林淑眞、林寶珠、林子堅、林子鈕、林子煥、林子持等 9 人(下稱被告林陳春等9 人),有林同海死亡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反面),是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第144 頁及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林詠燸、林續月、林淑琪、林淑眞、林寶珠、林子 堅、林子鈕、林子煥、簡林素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詠界、林子淘、林陳春 及林子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 其一則逕稱其地號)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5 年12月 23日追加林同海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於106 年 1 月9 日追加林子德、林詠儒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於106 年11月3 日追加簡林素燕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3 頁),於106 年12月14日追加林白漪、林美伶為被告(見本 院卷三第59頁反面),並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06000784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 第114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變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自應准許,至原告依測量後 特定被告應返還位置及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同意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8、編號B1至B7、編號C 及編號E 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被告分別占用情 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A1至A3、A5至A7部分為門牌號 碼桃園市蘆竹區草子崎22號之1 ,下稱系爭22-1號建物;編 號A4、A8部分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草子崎22號,下稱系 爭22號建物;編號B1至B7部分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草子 崎23號之2 ,下稱系爭23-2號建物;編號C 部分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蘆竹區草仔崎23號之3 ,下稱系爭23-3號建物;編號 E 部分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草仔崎24號之1 ,下稱系爭 24-1號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 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詠界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39 平方公尺,下以㎡ 表示)之建物、編號A2(面積1 ㎡)之建物、編號A3(面積 1 ㎡)之建物、編號A5(面積1 ㎡)之圍牆、編號A6(面積 1 ㎡)之圍牆、編號A7(面積1 ㎡)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 伶應將系爭339 、3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面積3 ㎡
)之建物、編號A8(面積43㎡)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子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 面積8 ㎡)之建物、編號B2(面積43㎡)之建物、編號B3( 面積1 ㎡)之圍牆、編號B4(面積1 ㎡)之圍牆、編號B5( 面積1 ㎡)之圍牆、編號B6(面積170 ㎡)之建物、編號B7 (面積32㎡)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林子恩、林子德應將系爭3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 面積59㎡)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 林陳春等9 人應將系爭3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面積 91㎡)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林詠 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 萬1,888 元;㈦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 伶應給付原告3 萬4,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 9,662 元;㈧被告林子淘應給付原告19萬4,5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3 萬8,912 元;㈨被告林子恩、林子德應各給付原 告2 萬2,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4,484 元;㈩被告林陳 春等9 人應各給付原告7,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53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林詠界、林子淘部分:原告公業本係由各房推派代表 共同擔任管理人,而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知斯 時原告公業之管理人計有林賜欽、黃應求、林福啟、林賜 寅及林阿某,然林炳榮明知各管理人並無絕嗣,仍以不實 之派下員名冊申報核備,則其顯非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又伊等家族居住於系爭22-1、23-2號建物已近9 代子孫 ,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歷代繼承人,伊等僅為繼承人 之一,原告僅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當事人並不適格。再者 ,原告公業於日據時期大正(下逕稱日據時期大正、昭和 年號)4 年至9 年間已將其名下土地完成分割,並訂有保 管林分割請願合約字(下稱系爭分割合約)及分鬮書,其
中系爭土地即由林德光之長子伯亨派下之次房林賜欽、林 獅、林埤、林喜及林阿港取得,並由該房負責繳納田賦代 金及地價賦稅,且長年來均未受其他宗親或派下員異議, 顯見伊等確已取得合法權源。此外,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 林口台地邊緣,多為丘陵,居民多以務農為業,生活機能 與交通狀況多有不便,土地利用價值不高,則原告請求依 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 給付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且伊歷 年來均替原告繳交相關田賦代金及地價賦稅,故就此部分 ,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詠燸部分:系爭22號建物係伊資助其哥哥林詠城所 興建,伊未曾使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22號建物,伊無意 見等語。
(三)被告林白漪、林美伶部分:伊等對於繼承系爭22號建物一 事並不清楚,伊等願拋棄其所有權等語。
(四)被告林陳春、林子持部分:系爭24-1號建物現係由伊等及 林子持配偶及兒女居住使用,其原與系爭23-2號建物為相 通連之三合院建物,嗣伊所屬該房先祖林福南與被告林子 恩、林子德、林子淘所屬該房先祖林牛分家,嗣林同海自 林福南處繼承系爭24-1號建物,惟林同海死亡後迄今尚未 就此部分遺產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林子煥部分:伊願將系爭24-1號建物讓與被告林陳春 等語。
(六)被告林淑琪、林淑眞部分:系爭24-1號建物現由被告林陳 春居住使用,然其已興建近100 年,原告卻遲至今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非合理等語。
(七)被告林子恩、林子德部分:系爭340 號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即伊曾祖父林賜欽所有,系爭23-3號建物亦係由林賜欽所 興建,並輾轉由伊等繼承之,至此先後四代子代均居住與 此,倘原告願補貼搬遷費,伊等願意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簡林素燕部分:系爭22號建物係伊哥哥林詠城所興建 ,嗣林詠城去世後即不清楚現況,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22 號建物,伊無意見等語。
(九)被告林續月、林寶珠、林子堅、林子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22號建物占用系爭339 、340 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4、A8所示部分土地,系爭22-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1至A3、A5至A7所示部分土地,系爭23-2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至B7所示部分土地,系爭23-3號建 物占用系爭3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系爭 24-1號建物則占用系爭3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 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為證,並為被告林詠界、林子 淘、林子持、林子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反面),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 反面、第237 頁至第238 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爭點: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 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 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 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 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則原告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 ,倘被告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林詠界、林子淘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公業 於日據時期大正4 年至9 年間完成分割,並訂有系爭分割 合約及分鬮書,系爭土地已由伊等先祖取得云云,固據其 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系爭 分割合約(影本)及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41 頁、第217 頁至第222 頁),惟按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所明定, 原告既否認系爭分割合約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林詠界、林子淘就該私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其等僅陳稱:系爭分割合約
確為日據時間之紙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 被告林詠界、林子淘既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 已難憑採。況縱認系爭分割合約為真正,然觀諸其內容, 其等並未就系爭分割合約所約定分配之土地地號、實際使 用之面積、位置、又與系爭分割合約及分鬮書之記載如何 對照等情為完整說明,自無從執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前開課稅繳納資料亦僅屬行政 機關為稅籍管理所為之認定,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源 未必同一,亦不足為其抗辯之有利證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爭點: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為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自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必要。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系爭22、23-3號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2號建物係訴外人林詠誠所興建,嗣林詠城 死亡後由林詠堆及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繼承之,嗣林詠 堆死亡後由被告林白漪、林美伶繼承等情,已為被告林詠 燸、簡林素燕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第20 4 頁;卷三第53頁反面),復為被告林白漪、林美伶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另系爭23-3號建物係
被告林子恩、林子德之先祖林賜欽所興建,嗣林賜欽死亡 後由其等祖父林牛繼承之,林牛死後由其等父親林宗細繼 承,林宗細死後由其等共同繼承等情,亦據被告林子恩、 林子德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17頁 、第74頁及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 林白漪、林美伶為系爭2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 子恩、林子德則為系爭23-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 ,應屬可採。
2、系爭24-1號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4-1號建物原由林同海自林福南處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被告林陳春等9 人因繼承取得乙節, 已為被告林陳春、林子持、林子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00 頁、第231 頁反面),參以被告林陳春等9 人復未 就系爭24-1號建物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則原告以林同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陳春等9 人為系爭 24-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屬有據。
3、系爭22-1、23-2號建物部分:
系爭22-1號建物原係由被告林詠界祖父林賜石所興建,嗣 被告林詠界之父親林景墻與其兄弟林景深、林景燀分家後 由林景墻分得,林景墻死亡後由被告林詠界單獨繼承之並 居住於內,另系爭23-2號建物則係被告林子淘之祖父林牛 所興建,嗣由林見安繼承之,林見安復將系爭23-2號建物 交予被告林子淘居住及管理等情,分據被告林詠界、林子 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林 詠界、林子淘自認此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雖嗣後 被告林詠界、林子淘訴訟代理人具狀陳稱:系爭22-1號房 屋為林埤所興建,系爭23-2號建物則為林賜欽興建,原告 應分別以林埤及林賜欽之全體繼承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卷三第48頁反面),然與 其前揭自認之事實不符,被告林詠界、林子淘撤銷自認未 經原告同意,亦未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不得為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林詠界、林子淘分別為系爭22-1號、23-2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關於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爭點: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默示分管契 約之成立,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長期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之情。
2、被告雖舉系爭分割合約為證,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所屬 派下員同意由其等之先祖分管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既未 能證明該文書之形式上為真,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系爭地上物即使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亦僅能認定 原告公業為單純沈默,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有容忍或同意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被告主張原告已默示同 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應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等有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情,即為可採。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爭點: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詠界將系爭 22-1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1、A2、A3、A5、A6、A7部分) 拆除;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伶將系爭22 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4、A8部分)拆除;被告林子淘將系 爭23-2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1、B2、B3、B4、B5、B6、B7 部分)拆除;被告林子恩、林子德將系爭23-3號建物(即 附圖編號C 部分)拆除;被告林陳春等9 人將系爭24-1號 建物(即附圖編號E 部分),暨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 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有因果關係,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即 107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4 頁)回溯5 年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按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3、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使 用分區則為一般農業區,臨近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二段( 108 縣道),附近多為住家及農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 第13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8 頁),而系爭地上物 部分用以居住使用,部分業已閒置,且多為老舊磚造或土 造平房,建築樣式並非新穎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 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18頁、第241 頁至第250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 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99 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200 元/ ㎡、1, 520 元/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⑴被告林詠界部分:
被告林詠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A6 、A7,面積共計144 ㎡(計算式139 ㎡+1 ㎡+1 ㎡+1 ㎡+1 ㎡+1 ㎡=144 ㎡),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
7 月22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 萬9,089 元【計算式:(144 ㎡×1,200 元×5%×162/365 年)+ (144 ㎡×1,200 元×5%×2 年)+(144 ㎡×1,520 元 ×5%×933/ 365年)=4 萬9,089 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 萬944 元【計算式:(144 ㎡×1,520 元×5%=1 萬944 元】。 ⑵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伶部分: 被告林詠燸、簡林素燕、林白漪、林美伶使用系爭339 、 3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A8,面積共計46㎡(計算式 43㎡+3 ㎡=46㎡),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22 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萬5,681 元【計 算式:(46㎡×1,200 元×5%×162/365 年)+(46㎡× 1,200 元×5%×2 年)+(46㎡×1,520 元×5%×933/36 5 年)=1 萬5,681 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874 元【計算式:( 46㎡×1,520 元×5%÷4 人=874 元】。 ⑶被告林子淘部分:
被告林子淘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 、B6、B7,面積共計256 ㎡(計算式8 ㎡+43㎡+1 ㎡+ 1 ㎡+1 ㎡+170 ㎡+32㎡=256 ㎡),自99年7 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