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王平生(即王鍾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蘇天寅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如「原記載內容」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關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重複記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 原 記 載 內 容 │ 更 正 後 內 容 │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3 萬5,784 元及│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3 萬5,784 元及│
│ 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 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
│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