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4年度,3號
TYDV,104,破,3,201805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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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
異 議 人即
破產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3 月2 日公告之第二次破產財團債權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 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 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 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 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 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 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 式上判斷為已足。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破產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倫公司)前經鈞院裁定破產,伊收受通知後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由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頂倫公司之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 )186 萬9,257 元,並先後向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送達核定 稅額繳款書及申報債權186 萬9,257 元(下稱系爭租稅債權 )。相對人固主張經其查核後未發現頂倫公司有任何銷貨行 為,系爭租稅債權並不存在,惟此部分依法核屬優先債權, 應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縱相對人認系爭租稅債權尚有爭議 ,依破產法規定應就爭議之債權金額予以提存,再就賸餘財 產作分配,且相對人倘對伊所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應循行 政救濟途徑以為救濟,然其未於期限內為之,系爭租稅債權 之處分已告確定。詎相對人竟於第二次分配表系爭租稅債權 欄位備註「尚有爭議,待爭議確定後再行分配」,即逕為排 除系爭租稅債權之分配,顯有違法情事,恐將致伊之優先債 權有不能獲清償之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頂倫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 日經本院裁定 宣告破產,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自公



告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破產宣告裁定及本院10 4 年12月4 日桃院豪民忠104 年度破字第3 號公告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2 至337 頁)。嗣異議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於10 4 年12月29日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40603098號函及檢附 更正債權明細表向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186 萬9,25 7 元,經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提供隨課銷售之計算方法、基礎 或依據,其無從確定應納營業稅之數額,復經異議人函覆說 明關於核定破產人頂倫公司之系爭租稅債權之計算依據後, 兩造間就系爭租稅債權仍存在爭議尚未釐清,故相對人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認可第二次分配表並公告時,即已表明「債權 編號:A006,於第二分配表備註欄註明『尚有爭議,待爭議 確定後再行分配』等字樣」,揆諸首揭要旨及說明,本院依 形式審查認定系爭租稅債權並非破產人頂倫公司應負之稅額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提起訴訟訴請確定以為 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因而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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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