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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35號
TYDV,103,重訴,335,20180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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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江虎材
被 上訴人 黃朝華
      黃朝照
      黃朝富
      黃朝星
      黃朝進
      黃新福
      黃名鉞
      謝玉蘭
      黃燕霖
      黃燕輝
      黃燕蘭
      黃米珠
      黃鳳珠
      黃正雄
      黃曉禾
      黃曉盈
      黃郭茶妹
      黃乾耀
      黃朝統
      黃朝金
      林玉盛
      黃享台
      黃張萍
      黃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44萬4,75 6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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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