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03號
TYDV,102,訴,1503,2018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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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李國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國瑞
被   告 王忠平
訴訟代理人 王欽明
被   告 夏瑞韓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賴賢德(即賴郭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逸鵬
被   告 游清煥
訴訟代理人 游宏照
被   告 孫瑞鵲
訴訟代理人 林墻
被   告 許銘德
      劉國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珮
被   告 楊吳癸
訴訟代理人 楊異凡
被   告 孫懷璠
訴訟代理人 孫達維
      孫達德
被   告 林周瑞貞
訴訟代理人 許淑美
被   告 陳仁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116(0 )部分由被告楊吳癸取得,編號1116(1 )部分由被告劉國華取得,編號1116(2 )部分由被告張志珮取得,編號1116(3 )部分由被告許銘德取得,編號1116(4 )部分由被告王忠平取得,編號1116(5 )部分由被告夏瑞韓取得,編號1116(6 )部分由被告賴賢德取得,編號1116(7 )部分由被告游清煥取得,編號1116(8 )部分由被告陳仁光取得,編號1116(9 )部分由被告孫瑞鵲取得,編號1116(10)及編號1116(12)部分由原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16(11)及編號1116(15)部分由被告孫懷璠取得,編號11



16(13)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16(14)部分由被告林周瑞貞取得。
被告王忠平夏瑞韓張志珮劉國華孫懷璠孫瑞鵲許銘德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賴賢德林周瑞貞陳仁光楊吳癸游清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忠平夏瑞韓、賴郭 素卿、游清煥陳仁貴孫瑞鵲許銘德張志珮劉國華楊吳癸孫懷璠林周瑞貞為被告,然因陳仁貴非原告請 求分割之桃園市○○區○○段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原告嗣對陳仁貴撤回起訴,並追加陳仁光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第199 頁反面),揆諸前 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賴郭素卿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中死 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賴賢德繼承,原告於104 年1 月11日 具狀聲明由賴賢德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陳報狀、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卷二第20頁 、卷四第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賴賢德孫懷璠林周瑞貞陳仁光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上有13戶獨立建 號之建物存在(如附表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欄 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充分 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按現有地上物之 坐落分割系爭土地;又附圖編號1116(13)為桃園市中壢區 華勛街419 巷巷道(下稱系爭419 巷巷道),同意依原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116(15)部分僅被告孫懷 璠可使用,應分歸由其取得,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424元之鑑定價格為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並為金錢找補。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忠平夏瑞韓均稱: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 1116(13)同意維持共有,每平方公尺80,424元之鑑定價格 太高,應以原告當初購買之價格為金錢找補依據等語。㈡、被告游清煥張志珮劉國華楊吳癸林周瑞貞均稱:同 意附圖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1116(13)同意維持共有,對 於每平方公尺80,424 元之找補價格沒有意見等語。㈢、被告孫瑞鵲稱: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1116(13) 同意維持共有,每平方公尺80,424元之鑑定價格太高等語。㈣、被告許銘德稱:附圖編號1116(13)同意維持共有,我要重 測我的部分,把我分到的附圖編號1116(3 ),在圍牆內非 房屋坐落使用的部分切割出來讓大家共有,那塊我不要,且 每平方公尺80,424元之鑑定價格太高,當初鑑定不應該整筆 土地一起鑑定價格,我要重新估價我分得那塊的價值等語。㈤、被告孫懷璠稱:同意分得附圖編號1116(11),不同意分得 附圖編號1116(15),該部分土地應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1 16(13)同意維持共有,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0,424元進行金 錢找補等語。
㈥、被告陳仁光:同意以附圖原物分割,附圖編號1116(13)維 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賴賢德稱:同意以102 年10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原 物分割之範圍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71至74頁),堪信為真。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除附圖編號11 16(13)維持共有外,其餘附圖各編號由附圖「備註」欄所 示之共有人取得,為被告王忠平夏瑞韓游清煥孫瑞鵲張志珮劉國華楊吳癸林周瑞貞陳仁光所同意,被 告孫懷璠則同意分得附圖編號1116(11),被告許銘德同意 分得附圖編號1116(3 )部分區塊(詳下述),而被告賴賢 德於104 年12月25日當庭表示同意以102 年10月28日之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被告賴賢德於該複丈成果圖 上分得編號1116(G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附圖編號1116 (6 )相同】作為原物分割之範圍後(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 反面),即未再到庭或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附圖編號1116(12)、(13)、( 15)外,其餘編號土地上各有附表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存在,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4至109 頁),且附圖編號1116(0 )至附圖編號11 16(11)、附圖編號1116(14),均係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 之面積及位置為分割,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08 至209 頁);另附圖編號1116(12)部分為空地( 見本院卷二第16頁),位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號建物前方,為原告通行至系爭419 巷



巷道必經之路,原告同意此部分由其分得,且為全體被告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正面、卷三第19 8 頁、卷四第55頁),故附圖編號1116(12)歸由原告分得 。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均得以鄰路對外通行,且不影響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居住之安定,可謂影 響最小。
㈢、附圖編號1116(15)部分為空地(見本院卷二第16頁),位 於被告孫懷璠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 0 號建物旁,且要進到附圖編號1116(15)土地,需經過本 院卷二第170 頁右側被告孫懷璠住處之鐵門,目前僅被告孫 懷璠可進出等情,為被告孫懷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5 至56頁):又附圖編號1116(15)土地上設有圍牆,圍牆內 之土地由被告孫懷璠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卷二第 175 至178 頁),參以原告及被告王忠平夏瑞韓游清煥孫瑞鵲許銘德張志珮劉國華楊吳癸林周瑞貞均 表示其等十幾年來均無法使用附圖編號1116(15),該處係 被告孫懷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第82頁),本 院審酌該部分土地既與被告孫懷璠分得之附圖編號1116(11 )土地相鄰,目前現況亦僅被告孫懷璠可得使用,其餘共有 人均未曾使用該部分土地,是附圖編號1116(15)所示土地 ,自應由被告孫懷璠分得較為妥適公平。被告孫懷璠固主張 附圖編號1116(15)應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然原告及到 庭被告均表明不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正面、 卷四第57頁),自無從成立新共有關係,且被告孫懷璠上開 主張與其實際可得使用之範圍不符,對其他共有人亦顯失公 平,自非可取。
㈣、原告已表明同意就所分得之附圖編號1116(10)、(12)土 地,由原告2 人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四第54頁),堪認其等業已同意就分得之土地成立新共有關 係。
㈤、就附圖編號1116(13)所示系爭419 巷巷道部分,現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除被告賴賢德外,其餘被告及原告均同意依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 卷四第55頁、第82頁),而被告賴賢德於104 年12月25日當 庭表示同意以102 年10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216 頁,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419 巷巷道面積,與附圖 編號1116(13)相同】作為原物分割之範圍後(見本院卷二 第151 頁反面),即未再到庭或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本院認附圖編號1116(13)部分,既已係供兩造及公眾通 行之巷道,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應屬可採。㈥、至被告許銘德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建物未坐落之土地部分,不同意由其分得,應自附圖 編號1116(3 )切割出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然 被告許銘德於本院102 年11月27日至現場測量時主張:除原 建物外,建物旁之空地目前由其使用,並設置圍牆,同意以 圍牆內之空地及原始建物之使用範圍測量使用之面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故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即據以測 量被告許銘德之實際使用面積為132.0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1116(3 ),因被告許銘德就其實際使用面積有爭執,經 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再次至現場測量後,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覆本院稱: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車庫 使用面積,確認與附圖編號1116(3 )使用面積相同無誤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又被告許銘德使用之土地 面積超過其持份,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外設有圍牆,圍牆內之 系爭土地僅供被告許銘德使用,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等情, 亦為被告許銘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卷四第 83頁),是附圖編號1116(3 )所示土地係包含被告許銘德 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圍牆內供其單獨使用之土地,自應由 被告許銘德分得。被告許銘德上開主張未得原告及其他全體 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四第83頁),且與其實際使用範圍不 符,對其他共有人亦顯失公平,自無可採。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共 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 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 。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按各共有人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範圍為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地形方整程度、臨路情形等條



件,均無明顯不同,且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使用目的亦均未 受限,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於客觀條件上並無價值之明 顯差異,然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 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金錢找補。
㈡、經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 值(不考慮地上物對地價之影響,採獨立估價),鑑定人參 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80,424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鑑 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 決定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為每平方 公尺80,42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外放),其 鑑價方法應屬嚴謹,核屬客觀可採,爰以該鑑定價格為據, 計算被告王忠平夏瑞韓張志珮劉國華孫懷璠、孫瑞 鵲、許銘德應各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 賴賢德林周瑞貞陳仁光楊吳癸游清煥等人,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被告王忠平夏瑞韓固均主張鑑定價值過高,應以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當時之價格作為金錢找補之依據云云,被告孫瑞鵲許銘德亦認鑑定價格過高云云,然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 決定,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本院自無從以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當時之價格作為金錢找補之依據,且上開被告就前 揭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及鑑定價值何以過高等節, 均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被告許銘德另主張其分得之附圖編號1116(3 )價值較低, 請求就其分得部分重新估價云云,然被告許銘德分得之附圖 編號1116(3 )土地上,有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足徵其分得 之土地緊鄰華仁一街,並非價值較低之未鄰路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價值並無顯著差異,其復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其分得之附圖編號1116(3 )土地,與其他同鄰華 仁一街之附圖編號1116(0 )、附圖編號1116(1 )、附圖 編號1116(2 )土地,有何客觀價值上之差異,其上開主張 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亦無依其聲請再就其分得部分單 獨鑑價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 本院審酌兩造陳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最能發揮分割後土地之效益及兼顧各共有人



之公平,是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除附圖 編號1116(13)外,其餘附圖各編號由附圖「備註」欄所示 之共有人取得,其中附圖編號1116(10)、(12)由原告2 人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116(13)巷 道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王 忠平、夏瑞韓張志珮劉國華孫懷璠孫瑞鵲許銘德 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賴賢德、林周 瑞貞、陳仁光楊吳癸游清煥等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國華將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孫瑞鵲林周瑞貞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許銘德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游清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被告陳仁光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4至77頁) ,本院已依法對各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至27 頁、第64至68頁),然其等經告知訴訟後未依法參加或表示 任何意見,則上開各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上 開各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應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之附圖編號 │分得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
├──┼────┼──────────┼─────────────┼──────────────┤
│1 │王忠平 │10000分之943 │附圖編號1116(4 ) │桃園市○○區○○街000號 │
├──┼────┼──────────┼─────────────┼──────────────┤
│2 │夏瑞韓 │10000分之524 │附圖編號1116(5 ) │桃園市○○區○○街000號 │
├──┼────┼──────────┼─────────────┼──────────────┤
│3 │賴賢德 │10000分之524 │附圖編號1116(6 ) │桃園市○○區○○街000號 │
├──┼────┼──────────┼─────────────┼──────────────┤
│4 │張志珮 │10000分之479 │附圖編號1116(2 ) │桃園市○○區○○○街00號 │
├──┼────┼──────────┼─────────────┼──────────────┤
│5 │劉國華 │10000分之479 │附圖編號1116(1 ) │桃園市○○區○○○街00號 │
├──┼────┼──────────┼─────────────┼──────────────┤
│6 │孫懷璠 │10000分之1167 │附圖編號1116(11)、(15)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
├──┼────┼──────────┼─────────────┼──────────────┤
│7 │林周瑞貞│10000分之1671 │附圖編號1116(14) │桃園市○○區○○街000號 │
├──┼────┼──────────┼─────────────┼──────────────┤
│8 │陳仁光 │10000分之524 │附圖編號1116(8) │桃園市○○區○○街000號 │
│ │ │ │ │(建物所有權人為陳仁貴) │
├──┼────┼──────────┼─────────────┼──────────────┤
│9 │楊吳癸 │10000分之547 │附圖編號1116(0) │桃園市○○區○○○街00號 │
├──┼────┼──────────┼─────────────┼──────────────┤
│10 │孫瑞鵲 │10000分之879 │附圖編號1116(9) │桃園市○○區○○街000號 │
├──┼────┼──────────┼─────────────┼──────────────┤
│11 │許銘德 │10000分之613 │附圖編號1116(3) │桃園市○○區○○○街00號 │
├──┼────┼──────────┼─────────────┼──────────────┤
│12 │李國典 │10000分之563 │ │ │
├──┼────┼──────────┤附圖編號1116(10)、(12)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
│13 │李國瑞 │10000分之563 │ │ │
├──┼────┼──────────┼─────────────┼──────────────┤
│14 │游清煥 │10000分之524 │附圖編號1116(7) │桃園市○○區○○街000號 │
└──┴────┴──────────┴─────────────┴──────────────┘
附表二:共有人增減分析表(單位:新臺幣/ 元)┌─┬────┬───┬───┬────┬────┬──────┬──────┬──────┐




│編│共有人 │持分子│持分母│分割面積│持分面積│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 增減差值額 │
│號│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1 │王忠平 │943 │10000 │178.87 │169.72 │14,385,441 │13,649,562 │735,879 │
├─┼────┼───┼───┼────┼────┼──────┼──────┼──────┤
│2 │夏瑞韓 │524 │10000 │98.52 │94.31 │7,923,372 │7,584,787 │338,585 │
├─┼────┼───┼───┼────┼────┼──────┼──────┼──────┤
│3 │賴賢德 │524 │10000 │93.85 │94.31 │7,547,792 │7,584,787 │-36,995 │
├─┼────┼───┼───┼────┼────┼──────┼──────┼──────┤
│4 │張志珮 │479 │10000 │86.94 │86.21 │6,992,063 │6,933,353 │58,710 │
├─┼────┼───┼───┼────┼────┼──────┼──────┼──────┤
│5 │劉國華 │479 │10000 │86.94 │86.21 │6,992,063 │6,933,353 │58,710 │
├─┼────┼───┼───┼────┼────┼──────┼──────┼──────┤
│6 │孫懷璠 │1167 │10000 │250.57 │210.04 │20,151,842 │16,892,257 │3,259,585 │
├─┼────┼───┼───┼────┼────┼──────┼──────┼──────┤
│7 │林周瑞貞│1671 │10000 │253.31 │300.76 │20,372,203 │24,188,323 │-3,816,120 │
├─┼────┼───┼───┼────┼────┼──────┼──────┼──────┤
│8 │陳仁光 │524 │10000 │93.57 │94.31 │7,525,274 │7,584,787 │-59,513 │
├─┼────┼───┼───┼────┼────┼──────┼──────┼──────┤
│9 │楊吳癸 │547 │10000 │87.87 │98.45 │7,066,857 │7,917,743 │-850,886 │
├─┼────┼───┼───┼────┼────┼──────┼──────┼──────┤
│10│孫瑞鵲 │879 │10000 │160.79 │158.21 │12,931,375 │12,723,881 │207,494 │
├─┼────┼───┼───┼────┼────┼──────┼──────┼──────┤
│11│許銘德 │613 │10000 │132.04 │110.33 │10,619,185 │8,873,180 │1,746,005 │
├─┼────┼───┼───┼────┼────┼──────┼──────┼──────┤
│12│李國典 │563 │10000 │ │101.33 │ │8,149,364 │ │
├─┼────┼───┼───┤182.86 ├────┤14,706,332 ├──────┤-1,592,396 │
│13│李國瑞 │563 │10000 │ │101.33 │ │8,149,364 │ │
├─┼────┼───┼───┼────┼────┼──────┼──────┼──────┤
│14│游清煥 │524 │10000 │93.7 │94.31 │7,535,729 │7,584,787 │-49,058 │
├─┼────┼───┼───┼────┼────┼──────┼──────┼──────┤
│15│華勛街 │1 │1 │166.80 │166.80 │13,414,723 │13,414,723 │0 │
│ │419巷 │ │ │ │ │ │ │ │
├─┴────┴───┴───┼────┼────┼──────┼──────┼──────┤
│ 合計 │1966.63 │1966.63 │158,164,251 │158,164,251 │0 │
│ │ │ │ │ │ │
├──────────────┴────┴────┴──────┴──────┴──────┤
│備註: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除華勛街419 巷之面積後,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比例計算之。 │




└─────────────────────────────────────────────┘
附表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 王忠平夏瑞韓張志珮劉國華孫懷璠孫瑞鵲許銘德 │ 合 計 │
│ │(+735,879)│(+338,585)│(+58,710) │(+58,710) │(+3,259,585)│(+207,494)│(+1,746,005)│ │
├───────┼──────┼──────┼──────┼──────┼───────┼──────┼───────┼─────┤
賴賢德 │ │ │ │ │ │ │ │ │
│(-36,995) │4,250 │1,956 │339 │339 │18,827 │1,199 │10,085 │36,995 │
├───────┼──────┼──────┼──────┼──────┼───────┼──────┼───────┼─────┤
林周瑞貞 │ │ │ │ │ │ │ │ │
│(-3,816,120)│438,441 │201,731 │34,980 │34,980 │1,942,081 │123,626 │1,040,281 │3,816,120 │
├───────┼──────┼──────┼──────┼──────┼───────┼──────┼───────┼─────┤
陳仁光 │ │ │ │ │ │ │ │ │
│(-59,513) │6,838 │3,146 │546 │546 │30,287 │1,927 │16,223 │59,513 │
├───────┼──────┼──────┼──────┼──────┼───────┼──────┼───────┼─────┤
楊吳癸 │ │ │ │ │ │ │ │ │
│(-850,886) │97,760 │44,980 │7,799 │7,799 │433,029 │27,566 │231,953 │850,886 │
├───────┼──────┼──────┼──────┼──────┼───────┼──────┼───────┼─────┤
李國典 │ │ │ │ │ │ │ │ │
李國瑞 │182,954 │84,179 │14,596 │14,596 │810,394 │51,587 │434,090 │1,592,396 │
│(-1,592,396)│ │ │ │ │ │ │ │ │
├───────┼──────┼──────┼──────┼──────┼───────┼──────┼───────┼─────┤
游清煥 │ │ │ │ │ │ │ │ │
│(-49,058) │5,636 │2,593 │450 │450 │24,967 │1,589 │13,373 │49,058 │
├───────┼──────┼──────┼──────┼──────┼───────┼──────┼───────┼─────┤
│ 合 計 │735,879 │338,585 │58,710 │58,710 │3,259,585 │207,494 │1,746,005 │6,404,968 │
├───────┴──────┴──────┴──────┴──────┴───────┴──────┴───────┴─────┤
│備註: │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3)計算方式:將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640 萬4,968 元,再乘以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受補償 │
│ 之金額,即得出各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以被告王忠平支付予被告賴賢德之補償金額為例,計算 │
│ 式為:735,879 元÷6,404,968 元x36,995=4,2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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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