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8號
TYDM,107,訴,4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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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化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化鑫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編號NU0八八三七二AP號)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化鑫於民國106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偽造 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紙鈔1 張(編號:NU0000 00AP;下稱上開偽鈔),惟不知上開偽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即存放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 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於106 年4 月4 日中午某時,其 拿取存放在上開住處之現鈔而欲外出之際,發現上開偽鈔係 偽造之通用紙幣後,竟因不甘受損,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李佳蕙(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夢巴黎 檳榔攤」(下稱上開檳榔攤),由李化鑫委由乘坐在上開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李佳蕙向上開檳榔攤之店員鍾赬瑩(原起訴 書誤載為「鐘赬瑩」,應予更正)表示欲購買100 元檳榔, 李化鑫並自其皮包內取出上開偽鈔交予李佳蕙,再由李佳蕙 出示上開偽鈔予鍾赬瑩,示意鍾赬瑩須找零900 元,致鍾赬 瑩不疑有他,乃將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找零900 元現金交予 李佳蕙,同時收取上開偽鈔,李化鑫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 鍾赬瑩交易完畢走回上開檳榔攤後,始發現李化鑫持以付款 之上開偽鈔與真鈔特徵不符,應係偽造之通用紙幣,隨即報 警,而提供上開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偽鈔交 由警員扣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赬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李化 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所自承,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正反面、第 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36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李佳蕙、即告訴人鍾赬瑩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0頁、 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上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 6 年度保字第5269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刑管字第 139 號)、刑案現場照片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 頁、第16頁、第 18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59頁之證物袋;本院卷第5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應構成刑 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惟查: ㈠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 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



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 情節較輕,同條第2 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 項之 行使偽幣罪有別(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 號判例)。又 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 於第1 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第2 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08號判決參考)。依此,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謂行使 偽造幣券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為構成要件要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其係於出門前自家中抽屜拿取 所擺放之現金,那些錢係其之前打工時賺的,也有父母給的 生活費,有佰元鈔、仟元鈔,就疊放在一起,有時會放一些 錢進去,有時會拿出來用,當時其拿幾仟元之紙鈔,發現其 中1 張1 仟元摸起來比較硬,是假的,而其之前並未發現, 但因為假鈔不能用,不想受有損失,就去上開檳榔攤,拿給 其女友交給上開檳榔攤,買了價值100 元的檳榔,就開車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經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犯嫌,無非 係認我國新臺幣紙鈔面額分為2000元、1000元、500 元及10 0 元,2000元及1000元紙鈔並不會是購物、消費找回的零錢 ,在一般購物當時,大部分找回的紙鈔多數為500 元、100 元,而除2000元紙鈔在市面上流通較少外,1000元之紙鈔多 數係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是自銀行臨櫃提領取得,從自動櫃 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之紙鈔並無假鈔問題,可見扣案之上開 偽鈔,並非被告去購物所找回之錢,亦不可能從自動櫃員機 、銀行提領,且上開偽鈔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紙質與一 般白紙相同,與真鈔質地差異甚多,且上開偽鈔列印品質低 劣,紙鈔邊緣還有白色邊線,任何人觸摸即可知其與真鈔間 之差異,被告難諉為不知云云。惟查,於上開時、地,證人 李佳蕙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上開檳榔攤,而幫被 告購買檳榔,並自被告處收取上開偽鈔後,即直接交付證人 鍾赬瑩,並未察覺上開偽鈔為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鈔一節, 業據證人李佳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證人鍾赬瑩於警詢、偵 訊中亦證稱:當日對方表示要買100 元檳榔,車上女乘客即 拿了上開偽鈔給渠後,對方就開車離開,渠轉身回到上開檳 榔攤後,才發現上開偽鈔之左下角沒有浮水印,紙鈔顏色也 淡的,再與上開檳榔攤的交接店員再確認一次,發現上開偽 鈔中間沒有防偽線,而確認上開偽鈔係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



鈔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另參 諸卷附上開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所附錄影檔案,可知證人鍾赬瑩收受上開偽鈔後,被告 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證人鍾赬瑩乃手持上開偽鈔步行返 回上開檳榔攤,過程中未見證人鍾赬瑩有何異狀,嗣證人鍾 赬瑩回到上開檳榔攤內後,始有拿起上開偽鈔進行檢視之動 作等情,足認上開偽鈔雖因列印品質低劣、紙質與現行真鈔 有異,並欠缺防偽辨識標記,而可明確認定應屬偽造之通用 紙幣,然尚非一般人望眼即可立即分辦真偽之偽造通用紙幣 ,是被告辯稱:其係於當日自家中抽屜拿出數張紙鈔時,始 發現上開偽鈔為偽造通用紙幣等語,尚非無據。復以,一般 社會大眾取得仟元紙鈔之機會眾多,除自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或自銀行之臨櫃提領外,亦有可能係基於親友所交 付、工作薪資之領取或其他交易行為所取得;公訴意旨僅以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所提領或是自銀行臨櫃所提領之仟元 紙鈔不可能係偽造,且一般交易行為所找零取回的紙鈔多數 為500 元、100 元,即推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偽鈔時,應已明 知上開偽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主觀上係基於取得偽造紙 幣時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容有速斷,尚難認為有據。況 檢察官認被告自始以明知上開偽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以 收受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於收受時,必已事前知悉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自與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 條項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1,000 元 紙幣,屬於通用紙幣。次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 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 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 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 項另設有專科罰 金之規定,與第1 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4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 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 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被告供述、自白及卷內相關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偽鈔之前即知悉其 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 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 佳蕙,持上開偽鈔向證人鍾赬瑩支付購買檳榔之價金而行使 之,為間接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罪,然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時即 知悉其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 2 項之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復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 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 ,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 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 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 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是公訴意旨認 就被告所為,本案係起訴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為偽造通 用紙幣罪,就其論罪部分,雖已包含詐欺罪的部分,然若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 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其詐欺部分之行為罪責無法被充分顯現 評價,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語,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後發現上開偽鈔為 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僅因不甘受損,即持以至上開檳榔攤消 費,並交給上開檳榔攤員工支付購買檳榔價金而行使之,所 為不僅損害國家紙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並危害金融交易秩 序,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 與告訴人鍾赬瑩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另參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而經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 頁)在卷可按,及其自陳目前待業,與父、母、胞弟與爺爺 同住之家庭狀況,高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施行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 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00 條關 於「偽造、變造之通用紙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 用紙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上開偽鈔,依前揭說 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上開偽鈔消費 而取得之價值100 元檳榔及找零900 元現金等物,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鍾赬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一節,已如前述,審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 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 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 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和解方案,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96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紙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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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