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被害人郭秀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
事 實
朱柏諭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間將其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許育瑋名下。詎朱柏諭為向郭秀菊借款,明知未經許育瑋授權或同意,為取信於郭秀菊以順利從郭秀菊處獲取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所用之犯意,向郭秀菊佯稱係許育瑋欲借款,並接續於附表發票日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之辦公室內,以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許育瑋」之署名,再按捺自己指紋,以許育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103 年11月12日後幾日將之寄送至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580 巷49號8 樓之4 之郭秀菊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郭秀菊居住),以此擔保前開債務返還而行使之,使郭秀菊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並匯款至朱柏諭之帳戶。嗣郭秀菊因未獲清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許育瑋、郭秀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31頁、本院訴字359 卷 第24頁、訴字220 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 瑋(偵卷第8-9 、30-31 頁)、證人即被害人郭秀菊(偵卷 第11 -12頁)、證人陳銘宏(偵卷第15-16 頁)所述相符, 復有被告與許育瑋之103 年8 月20日借名登記協議書、士林 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影本 、被告自白書、許育瑋與郭秀菊104 年11月13日就士林地院 104 年度湖簡字第8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和解 書等件在卷可參在卷足佐(偵卷第17、21、18-20 頁),足 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郭秀菊借款,目的係在 擔保其向郭秀菊借款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交付 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該本票佯稱係「許育瑋」所簽發之行 為,自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許育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連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為達向郭秀菊借款之同一目的,冒用「許育瑋」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詐欺郭秀菊部分加以敘明,惟 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詐欺 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字220 卷第20頁反面),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㈥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 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 ,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 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 動機係為求順利向郭秀菊借得款項方為上揭行為,與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顯屬有間,且事後已與 許育瑋達成調解,許育瑋明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而郭秀菊亦表示若被告得賠償所借款項210 萬元,願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訴字220 卷第24頁背面),本院權衡上 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 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務商、復有投資房地產 經驗(見偵卷第3 頁),應知票據流通之重要性,竟擅以許 育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作其借款擔保,而向 郭秀菊詐得借款,除致許育瑋、郭秀菊受有損害外,亦足以 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損害程度、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訴字220 卷第4 頁 ),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亟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又其犯後坦認犯行,願意賠償許育瑋及郭秀菊,已見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雖與許育瑋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許育瑋76萬元586 元,並自 107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許育瑋2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此 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95號調解書(尚 未經法院核定)及所附和解協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6-28 頁 ),惟尚未賠償郭秀菊,爰參考被告與郭秀菊之意見(本院 訴字220 卷第24頁背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給付郭秀菊210 萬元,以保 障郭秀菊之權益,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履行此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 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許育瑋」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係 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與郭秀菊持有,惟既無證據 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本票上偽造之「許育瑋」署名2 枚及指印4 枚,已因本票沒 收而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而向郭秀菊取
得之未扣案210 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方式督促被告履行 ,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無從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因認倘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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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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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103年11月1日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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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0000000 │103年11月12日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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