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53號
TYDM,107,聲,185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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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538 號),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家中父母年 長,尚有學齡前之幼兒待扶養,均仰賴被告工作之經濟收入 ,被告須利用本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前之期間,安頓家裡事 務;況被告仍有固定居所,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林政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就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證,足認其 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 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 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 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 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 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憑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7 年1 月起至3 月間所涉 犯之竊盜行為已多達7 次,犯案時間及頻率密集,且犯罪目 的及方式亦大致相同,顯見其為竊盜罪之慣犯,具高再犯率 之犯罪特性,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 告再為同一犯罪,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有以預防性 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綜 上,本案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審核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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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