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52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伯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已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判處徒刑,經通緝到案始得執行,實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及10 年以上之重罪,其畏罪而逃亡之概率甚高,非予羈押,實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確保被告到庭審理,故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徐伯維應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開始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判決,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應可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故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被告徐伯維涉犯上開犯罪,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 106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徒刑,經通緝到案始得執行刑罰,且依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至今已有8 次經通緝始緝獲 歸案之紀錄,足見司法機關之傳票或告誡,對被告可產生之 約束力極其薄弱,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諸本 件被告已經本院判處上開不輕之刑罰,對照被告過往屢經通 緝始到案之紀錄,其不甘受罰而逃亡之蓋然性實屬甚高,況 被告已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非予羈押,亦難確保後續 二審審理程序之遂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 本院已對被告判處刑責,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應可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云云,顯係不明瞭本院所以對被告裁定羈押,亦 有確保被告提起上訴後上級審審理程序遂行之目的,自不足 採。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