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41號
TYDM,107,聲,1741,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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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二審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528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30條明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就 辯護人之委任,係規定被告於各審級均應個別委任。從而, 如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委任某律師擔任第 二審辯護人者,該辯護人既未受第一審之委任,即非被告於 第一審之辯護人,於案件尚未移審而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下 ,其自無權為被告利益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甚 屬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徐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後,被告提起上訴,並由其二親等旁 系血親即兄弟徐宗振為其委任劉正穆律師謝明訓律師擔任 其刑事二審辯護人,並於刑事委任狀註明委任審級為「第二 審」,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 依上說明,聲請人劉正穆律師謝明訓律師既未受第一審之 委任,即非被告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其自無權在案件尚未移 審而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下,為被告利益向第一審法院即本 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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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