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德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德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德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溫德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8 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 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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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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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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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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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5 月4 日 │105 年10月21日 │106 年5 月9 日19時│106 年3 月20日 │
│ │ │ │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
│ │ │ │溯120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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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2874號 │偵字第945 號 │偵字第3417號 │偵字第19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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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6 年度壢│桃園地院106 年度壢│桃園地院106 年度壢│桃園地院106 年度壢│
│審法院及│簡字第1077號 │簡字第876 號 │簡字第1626號 │簡字第1078號 │
│判決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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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6 年7 月14日 │106 年11月10日 │106 年12月15日 │107 年3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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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6 年8 月17日 │106 年12月13日 │107 年3 月5 日 │107 年4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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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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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14401 號 │字第1522號 │字第5173號 │字第6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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