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棟宇(原名鍾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棟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棟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余棟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補充為「106 年4 月4 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又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9 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出具之聲請狀 1 紙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9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