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47號
TYDM,107,聲,1647,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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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妍臻(原名賴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妍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妍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等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且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確定判決日期之 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6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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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得利罪 │ 詐欺取財罪 │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15日 │104 年3 月15日 │105 年1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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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971號、10│106 年度偵字第1971號、10│
│ │ │ │6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 │6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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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5 月2 日 │106 年12月25日 │106 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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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31日 │107 年2 月7 日 │107 年2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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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於106 年9 月19日易科罰│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 │金執行完畢。 │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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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