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19號
TYDM,107,聲,1619,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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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妤榛(原名邱芳郁)
具 保 人 陳元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元志因受刑人邱妤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所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 元之數額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 請人即釋放受刑人。惟受刑人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出 具現金保證4 萬元;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民國 106 年度執字第13898 號),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諭 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將沒入 保證金等語,然受刑人、具保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受刑人更經拘提無著,復經聲請 人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聲請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無訛,堪認受刑人已逃 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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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