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維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維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維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尹維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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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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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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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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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10月13日晚間9 │104 年4 月26日 │
│ │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
│ │ │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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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5│署104 年度偵字第9305│
│ │18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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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審簡字第910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82 │104 年度易字第1331號│
│ 審│ │ │號 │ │
│ ├──┼──────────┼──────────┼──────────┤
│ │判決│104 年12月4 日 │105 年12月2 日 │106 年1 月6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4 年審簡字第910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82 │104 年度易字第1331號│
│ 判│ │ │號 │ │
│ 決├──┼──────────┼──────────┼──────────┤
│ │確定│104 年12月28日 │105 年12月2 日 │106 年2 月3 日 │
│ │日期│ │ │ │
├──┴──┼──────────┼──────────┼──────────┤
│備註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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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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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洩漏氣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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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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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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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 │ │ │
│ │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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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5 年易字第1144號 │ │ │
│ 審│ │ │ │ │
│ ├──┼──────────┼──────────┼──────────┤
│ │判決│106 年10月6 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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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 定│案號│105 年易字第1144號 │ │ │
│ 判│ │ │ │ │
│ 決├──┼──────────┼──────────┼──────────┤
│ │確定│106 年11月14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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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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