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重山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重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扣押IPhone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中華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案。 但前開扣押物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無關,應無扣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雖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在案,且其上開聲請發還之物品,並未經宣告沒收,有 該案判決可稽,但聲請人業於107 年4 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 ,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現仍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日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本案犯 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證據之可能性,為供日後審理所需, 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品,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