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羈 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 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 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 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4 年度台 抗字第9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淑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且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羈押,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該「犯罪嫌疑重大」所要求之心證門檻,自與有罪判決之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有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行,既有目擊證人郭原文指證歷歷,且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於該事後起火燃燒之車輛上抽菸, 實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於本 院訊問時稱:前陣子住新竹,有時候住在旅館,有時候住在 電腦中心等語,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難以 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衡以
繼續羈押對被告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 亦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