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依凡(原名吳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依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7日 │104 年10月19日採尿│105 年5 月26日 │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539號 │偵字第5539號 │偵字第2952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1│105 年度審訴字第31│105 年度審易字第23│
│ │ │8 號 │8 號 │5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11月16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9│105 年度台上字第32│105 年度審易字第23│
│ │ │34號 │37號 │54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9 月8 日 │105 年12月8 日 │105 年12月12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11439 號(易科│字第1022號 │字第1480號(易科罰│
│ │罰金執畢) │ │金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