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許火炎
被 告 周兆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9日簽訂授權委託操作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操作期貨,原告則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 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期限自91年4月10日至92年4月9日, 被告需於到期日歸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對於上開委 託代操並未結算,被告亦未依約定於到期日92年4月9日歸還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詎被告乃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該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2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辯論及書 狀之陳述略稱:被告於90年間曾至台證綜合證券竹南分行開 戶從事股票買賣,因而結識原告,嗣兩造於91年4月9日簽訂 委託操作合作書,由被告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代操期貨,原 告則出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不料此後原告 未按約定報告交易狀況,亦未交代金錢帳目,當被告向原告 追討時,原告即避不見面,被告始依法向原告追索。原告已 自承「本票一紙乃屬金錢信託之擔保」等語,由此可推知被 告持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執,用 以擔保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是本件本票債權確屬實在,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被告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 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第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雖明白揭示權 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 之法律效果,然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 體,至於票據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 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 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瞭;況且,民法第14 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 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 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 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雖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21 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 為92年4月10日,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 權請求權即自92年4月10日起算,而於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據此,被告迄至106年始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被告就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 以被告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因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即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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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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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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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4 月10日│1,000,000元 │92年4 月10日│NO-521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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