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章潤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31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章潤經訊問後,坦承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所述前後多有 齟齬而尚待釐清,且尚有其他共犯仍未到案,若被告在外, 尚可能尋求該等共犯為勾串,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逃匿 以規避刑罰制裁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理由,併審酌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害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認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自民國107 年4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本案之購毒者羅世杰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則可見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 示尚未一致,難認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原 審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 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違誤;被告供出身分不詳 綽號「小不點」、「小凱」,係關乎被告於本案能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小不點 」、「小凱」為被告所指述之敵性證人,與被告立於相反地 位,殊無串證之可能。綜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 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則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 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 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121 條所規 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撤銷或 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 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 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 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 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 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4 月27日移審接押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4 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等情,有起訴書、本院報到單及押票在卷可按。茲被告於 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旋於同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移審接押時坦承犯行,且經證人羅 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張峰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銷售廣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咖 啡包16包經送驗後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陽性反應,扣案之 愷他命8 包經鑑驗後亦為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5422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
㈢、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嫌 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本案涉嫌者乃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涉案成員非僅只被 告一人,參以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警詢時並未完全坦認犯 行,與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移審接押訊問時之供述, 均有相互齟齬之情形,可見其畏罪卸責之情甚為明顯,縱被 告嗣後坦認犯行,惟就其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範圍,歷次所 述已有不一,而此攸關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以現今通訊便捷 、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與 利害與共之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後,而有翻異前詞之可能。 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認若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
㈣、是本院受命法官移審接押訊問後,所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