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義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義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義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