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邹毅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邹毅強(下稱被告)因被訴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交保,復經本院依 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聲請,作成106 年度聲 字第2175號裁定沒收前開具保金10萬元,復將該裁定寄存送 達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而於106 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惟該送達證書若無人簽收或簽名捺印,實 難構成合法送達要件,且該送達不合法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二、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 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同法第68條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聲請回 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 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 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 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次按對裁定抗告期間為5 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至第138 條規定參照。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 裁定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裁定之抗告期間,亦自該送 達日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
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交保,復經本院 依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聲請,作成106 年度 聲字第2175號裁定沒收前開具保金10萬元,復將該裁定寄送 至聲請人斯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 13樓( 見106 年度聲字第2175號卷,下稱聲2175卷,第3 頁 ) ,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7 月14日,將上開審理傳票正本 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前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聲請人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聲2175卷第14頁),則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 裁定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7 月24日發生送 達效力,又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不計在途期間 ,故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出抗告之合法期間5 日, 自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算 ,計至106 年7 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從而,本院上 開刑事裁定,既已依前揭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法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收受,上訴期間並已於106 年7 月30日屆滿,聲 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是縱聲請人陳 稱該寄存送達之址有其家人居住,應有人簽收裁定送達信件 始為合法送達云云,惟寄存送達既為法定合法送達方式,自 難僅以該址有人居住應有人親自簽收乙節,逕認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亦難謂致遲誤本件上訴期間非因聲 請人之過失所致。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