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上字,107年度,1號
TYDM,107,簡附民上,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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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藍東順 
      藍陳素巧
      藍彬  
      藍健  
      李竹  
被 上訴 人 高興豪 
      傅建凱 
      劉宏緯 
      鄭永昇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1 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高興豪、傅建
凱、劉宏緯鄭永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判決(101 年度重附民
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興豪傅建凱劉宏緯鄭永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前,檢察官業於稍早具狀提起上訴, 此經調閱本院該日夜間收狀登記簿即知,是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既係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提起,原審駁回起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效判決本不生效力,惟裁判既屬存在,則仍具有存在之效力 ,故案件既經裁判,縱屬當然無效,應經法定程序予以救濟 ,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
三、查本件刑事訴訟乃係於101 年10月19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 、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即被 告)高興豪傅建凱劉宏緯鄭永昇罪刑後,上訴人(即 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上訴人前開起訴確稍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服上開刑事判決,而於同日提起之上訴,此有該署 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併查閱本院該日收狀簿所載之收文 序號確認無訛,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在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所提起,自屬合法,原審誤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違誤,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興豪傅建凱劉宏緯鄭永昇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撤銷。至前開撤銷部分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業經合法繫屬本院,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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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