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3號
TYDM,107,簡上,63,201805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
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8589號、第18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謝宗桓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卷宗(下稱簡 上卷)第2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彭世文有行車糾紛, 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以「幹你娘,叭三小」 等侮辱性言語,謾罵告訴人,見告訴人下車後,又毆打其頭 部、身體;被告於未能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後 ,又以強拉、拖行等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拉至路邊中油加油站 內,毆打左眼、踹踢左大腿,致其受有頭皮鈍傷、耳鈍傷、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亦造成其心靈恐懼及創傷,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示被告 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 之罪責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竟因 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反率 然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而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 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各量處罰金6, 000 元、有期徒刑3 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和解的話 ,目前不管,因為被告都不曾跟我談過和解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刑事卷宗第21頁反面),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到庭仍稱:我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 (見簡上卷第24頁反面),可見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 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所舉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 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