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77號
TYDM,107,簡上,177,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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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昌(原名葉盧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6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 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 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 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 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無故取得被害人黃憲鴻向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背面3碼授權碼等資料,並於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59分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司內,透過網際網路登錄特約商店即告 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購物平 台網站,擅自填寫被害人黃憲鴻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購買 煌隆金條1條、福義軒蛋捲1包、健康日誌餅乾1包及快車肉 乾1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74元,以表彰被 害人黃憲鴻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消費款項,而偽造具有證明 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意思之網路購物單準私文書後,將之上傳 至上開特約商店遠端購物網站而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誤認真正持卡人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乃提供上開 商品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憲鴻、告訴人富邦公司 及被害人花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三、原審以被告葉家昌偽造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74元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業於107年3月26日判決前之107年3月20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 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堯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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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