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3號
TYDM,107,簡,183,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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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0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第8 行「8 時2 分許」更正為「8 時許」、第 14行「丁自褲」更正為「丁字褲」,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審訴字卷第14至第15頁、 訴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 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應召女子 吳秀群與喬裝員警莊子寬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 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 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起,承租本案用以容留應召



女子吳秀群為性交易、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121 巷 5 號2 樓A 室之房屋,然本案除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10 時20分許,喬裝員警莊子寬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前往進 行性交易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其餘租用上址房 屋期間,亦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是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單純一罪,於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 以牟利,其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為 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雖認定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然喬裝員警莊子寬係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予應召女 子吳秀群新臺幣1,800 元,其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該款 項仍為該員警所有,非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 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013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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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