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秀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九三一二二六○七六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秀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引導喬裝員警分別與游玉華、魏桂梅 進行猥褻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媒介之行為,員警嗣後雖未實 際分別與游玉華、魏桂梅為猥褻行為,仍不影響本罪之構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雖先後有媒介 、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 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3 次容留 女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女子賣淫風氣,造成色情氾濫,對社會
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未扣案搭配門號0931226076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2, 200 元雖為證人王娟向證人吳承鴻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然 尚未交付予被告,此經證人王娟、吳承鴻證述在卷(106 年 度偵字第197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6頁),是上開2,200 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