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聖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聖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賴聖霖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 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現存 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屬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正犯係以傳送交友訊息之方式 誘騙告訴人莊神寶,並佯裝與告訴人交往而向告訴人借貸 款項,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 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 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前開所有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 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 面)、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 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已交予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告訴人莊神寶遭詐騙後分別於起訴 書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 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 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 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 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 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 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並未獲取任何報 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