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質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肆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所載 「106665號」,應予更正為「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錢質棟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2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 年3 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 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 ,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又該規範的目的,是希望本案被告受到追訴時,能夠協助偵 查機關進一步節省偵查資源、擴大犯罪追查,促進偵查效率 ,並防止毒品擴散,並不是對其犯罪事實的確認,因此,倘 若在有相當證據可以達到釋明強度時,應該可以認為已實現 規範意旨,而無須到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皆供承其本次施用毒品係向「聶家儀」之人所購買, 並一一說明警方所提供其與聶家儀間之通話之譯文內容( 見 毒偵字第8736號卷第2 頁、第44頁) ,員警遂通知聶家儀到 案說明,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 年5 月8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26 64200 號函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已供 出其毒品之來源,且可認已因此查獲正犯,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相符,自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新北偵字卷第2 頁) ,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0.437 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368公克),經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 見新北偵字卷第53頁 ) ,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承在 卷( 見新北偵字卷第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