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 載「警詢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且被告前有2 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陳海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5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