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703號
TYDM,107,桃簡,703,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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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2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判決,就詐欺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共13罪;另就詐 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就偽造印文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 年5 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子彈,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效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簡意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 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累犯)。
二、詎簡意豪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 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係管制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中午前某時,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租屋處,由綽號「小 烏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 8.9mm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 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 與彈殼1個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意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子彈扣案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6幀在卷足參。而上開扣得之子彈1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8.9mm之 非制式子彈,且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38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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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